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富顺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富顺县看守所。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检察员龚清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7日下午15时许,富顺县交警大队民警朱某某等人在富顺县富世镇釜江大道西段巡逻检查中,发现川CXXX**号汽车驾驶员有醉酒驾驶嫌疑,后在富顺县富世镇晨光工业园区附近(中实电机公司工地旁)将该车拦下准备检查时,该车驾驶员即被告人高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检查,将执勤民警的警帽强行摘下扔到地上,阻碍执勤民警现场取证,并将交警取证使用的相机摔到地上。随后被告人高某某对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朱某某掐脖子、打耳光、踢大腿,并扬言要上车拿刀行凶,致使调查取证无法执行。之后富顺县交警大队指派杨某某等其他民警赶到现场,才将被告人高某某带回交警大队进行酒精检测。经自贡市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2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材料,挡获说明,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指认照片,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材料,证人朱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程某某、李某某证言,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高某某血液乙醇浓度的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科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科处刑罚;高某某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邹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