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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1011号

王廷分、胡原与王朝伦、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王廷分。原告胡原。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涛,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负责人王朝伦。被告王朝伦。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燕书。

原告王廷分、胡原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军海公司成都一分公司)、王朝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王廷分、胡原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军海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海南军海公司成都一分公司、王朝伦下落不明,故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2年9月15日公告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件,在公告期间,被告海南军海公司成都一分公司、王朝伦未进行应诉、公告期满,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分、胡原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军海公司成都一分公司、王朝伦经公告传唤,被告海南军海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6日被告王朝伦代表被告海南军海公司成都一分公司与原告王廷分(与原告胡原系夫妻关系)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经济学院学生二食堂”工程,被告按工程实际完工面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共做完198948.708元的工程量,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0元的工程款,至今仍有98948.708元工程款未付。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背相关政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98948.708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海南军海公司成都一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朝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海南军海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原告王廷分(乙方)与被告海南军海公司成都一分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王廷分承包(四川联合)经济学院学生二食堂劳务用工,工程内容为主体砌砖,承包方式为单包(包工),材料由甲方全部提供,单价36元/㎡,计量按实际计算;甲方委派现场代表为陈仲德,乙方委托代表为王廷分。该合同落款签名处“甲方”为被告王朝伦签名,未加盖被告海南军海公司成都一分公司公章。庭审中,原告王廷分、胡原另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川联合经济学院二食堂防水工程量》,载明:“对以下工程进行结算:屋面、厕所、室内水沟、厨房、雨篷、四号楼梯、一层商铺仓库、补烂,丙仑1779.89㎡、卷材4840.339㎡。被告海南军海公司成都一分公司委派的现场代表陈仲德于2009年8月21日在该份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名并注明:“单价按甲方认价执行。同意支付。”2、《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统统专用凭证》,载明:被告海南军海公司成都一分公司于2009年9月4日向案外人泸洲市金辉油气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汇兑支付100000元,附言为“退防水保证金”。3、四川联合经济专修学院二食堂照片,证明该食堂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另查明,泸洲市工商管理局于2007年3月16日制发泸洲市金辉油气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为胡原。2011年11月泸洲市工商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经审查,提交的泸洲市金辉油气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股东由:胡原、王豪变更为王豪、王廷分;法定代表人由胡原变更为:王豪)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庭审中,原告王廷分、胡原自认已收到被告海南军海公司成都一分公司向其支付的部分工程款100000元。再查明,被告海南军海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被告海南军海公司成都一分公司,并任命被告王朝伦为该成都一分公司负责人。2009年5月22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设立被告海南军海公司成都一分公司,核准的负责人为被告王朝伦。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四川联合经济学院二食堂防水工程量(结算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统统专用凭证,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本案《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效力应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该合同“甲方”明确载明为被告海南军海公司成都一分公司,虽合同仅有被告王朝伦个人签名,未加盖该分公司公章,但被告王朝伦系被告海南军海公司成都一分公司负责人,其在该合同上的签字确认应为其以分公司负责人身份、以分公司名义对外履行的职务行为,故本案《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为被告海南军海公司成都一分公司,其应对其负责人被告王朝伦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朝伦个人承担支付工程欠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进行建筑工程的劳务施工同样需要具备资质。本案中,原告王廷分未提交其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应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廷分承包的四川联合经济专修学院二食堂工程竣工,并已投入使用。现原告王廷分要求被告海南军海公司成都一分公司按照双方结算劳务面积支付其工程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欠款的数额,根据被告海南军海公司成都一分公司的现场代表陈仲德确认,工程量为6620.229㎡(丙仑1779.89㎡+卷材4840.339㎡),计算为238328.24元(6620.229㎡×36元/㎡)。因原告王廷分自认被告海南军海公司成都一分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故尚欠原告王廷分的工程欠款应为138328.24元。原告王廷分仅主张98948.71元,系原告王廷分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本案中,原告王廷分依法对被告海南军海公司成都一分公司尚欠工程款98948.71元享有债权,该债权系原告王廷分、原告胡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债权,故对原告王廷分、胡原共同要求被告海南军海公司成都一分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98948.71元,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被告海南军海公司成都一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对外所欠债务应由被告海南军海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王廷分、胡原工程欠款98948.71元。

二、驳回王廷分、胡原对王朝伦的诉讼请求。如果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王廷分、胡原垫付1137元,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王廷分、胡原,并向本院缴纳1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凌燕

人民陪审员  张晋蓉

人民陪审员  段 曦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娇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