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284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0944138-3),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383号。
法定代表人:吴招程,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乙考、饶卫红。
被告:林新豹。
被告:吕翠平。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瑞安支行)与被告林新豹、吕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审理需要于同年10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戴俊贤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饶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新豹、吕翠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瑞安支行诉称:被告林新豹,于2011年3月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原告经审查同意给予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026127-013-2011001264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万元;期限从2011年4月19日至2026年4月19日止;利率按基准上浮5%计算,即实际执行月利率为6.1687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根据人民银行规定,于调整的次年1月1日进行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且对逾期贷款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被告林新豹、吕翠平共同所有的坐落在浙江省瑞安市锦湖街道沙河新村7幢2单元201室房屋(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作为抵押,并在借款合同上进行签字确认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各种费用。第二被告吕翠平且出具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对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之后,于2011年4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为瑞安字第00886**号)。此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7月12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1万元。在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基本上能正常按期偿还分期到期的借款款项,但从2012年1月起,被告除支付17.31元利息外,就一直未能偿还每月分期到期本息,至今已连续拖欠8期分期到期款项。截止2012年8月20日止,总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5220.00元、期内利息15368.92元、本金罚息279.34元、利息罚息544.8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仍无结果。而被告吕翠平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与还本付息连带责任,致使我行的合法权益未得到有效保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借款人林新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026127-013-2011001264);2、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5220.00元、期内利息15368.92元、本金罚息279.34元、利息罚息544.80元(暂算至2012年8月20日),以及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未到期部分按6.16875‰计算、逾期部分按月利率9.253125‰计算的各种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3、判令被告林新豹、吕翠平共同所有的坐落在浙江省瑞安市锦湖街道沙河新村7幢2单元201室房屋系借款的抵押物,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两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5、房他证一份、房权证两份,证明被告为借款进行抵押的事实;6、借款借据(包括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放款的事实;7、结清试算单、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借款的事实。被告林新豹、吕翠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被告林新豹、吕翠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有证明力。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瑞安支行与被告林新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吕翠平在合同上以抵押人身份签字,同时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与被告林新豹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林新豹、吕翠平自2012年1月起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林新豹、吕翠平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抵押限额为31万元,并办理了登记,故原告有权以该抵押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其他费用,但没有提出具体项目,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026127-013-2011001264);
二、被告林新豹、吕翠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本金305220元及利息15368.92元、本金罚息279.34元、利息罚息544.80元(暂算至2012年8月20日),以及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若被告林新豹、吕翠平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以登记被告林新豹、吕翠平共同所有的坐落在瑞安市锦湖街道沙河新村7幢2单元201室的房屋(房产权证:瑞房字第002181**号)折价、变卖和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31万元内的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21元,由被告林新豹、吕翠平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2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戴俊贤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康雄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谢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