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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开刑初字第322号

林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林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2009年3月10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8日被决定监外执行,2010年2月7日刑满。因涉嫌本案于2012年4月18日被开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2)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一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年底至2012年4月,被告人林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先后54期接受付某、胡某等人“六合彩”投注,上报给林孝英(另案处理),累计接受投注金额30351元,被告人林某甲从中收取投注金额的10%作为手续费,非法获利3035.10元。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构成赌博罪。作案时,被告人林某甲已年满75周岁,属从犯,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林某甲在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量刑。

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且有证人历某、林某乙、付某、胡某的证言,同案犯林孝英的供述,开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码单,笔记本,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作案时,被告人林某甲已年满75周岁,属从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000元。

二、违法所得3035.1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钟晓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