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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5号

叶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2)3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底,被告人叶某在本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李松朗社区贩卖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冰毒给王某志。2012年11月10日16时许,叶某在本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李松朗社区信某德药店旁再次贩卖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冰毒给王某志,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疑似毒品一包、购买毒品的人民币100元(现金已发还给王某志)。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重0.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提取笔录,手机通话记录,对涉案毒品及毒资的辨认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净重0.18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雯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    瑛

书记员 颜伦灿(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