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草商初字第547号
原告:陈国夫。
被告:陈仲达。
原告陈国夫为与被告陈仲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良非、
代理
审判员周滨、
人民陪审员王松余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仲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夫诉称:被告在2010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年、月息1.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仲达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陈仲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陈国夫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仲达于2010年11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仲达向原告陈国夫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借期、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陈仲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证,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国夫与被告陈仲达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仲达尚欠原告陈国夫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理应承担返还之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日起至款清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2分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仲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仲达应返还原告陈国夫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陈仲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仲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良非
代理
审判员 周 滨
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