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63号原告王利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子华、杨虎。被告郑红梅。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利军与被告郑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利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00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靳幸佳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