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1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2)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健健,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某先后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人民医院住院部南面门诊楼东侧车棚、双林镇人民医院门诊楼门口台阶、双林镇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东面路边、双林镇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东面墙边水泥地、双林镇虹桥苑小区2幢2单元俞某家车库、双林镇人民医院食堂西侧露天楼梯下,采用推车搭线、顺手牵羊等手段,盗窃作案6起,窃得星月神牌电动自行车3辆(价值人民币3475元)、欧派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元)、无牌电动三轮车1辆(无法估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9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杨某、计某、何某、俞某、韩某的陈述,抓获经过,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相关刑事照相,车辆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的前罪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系累犯之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勤勤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陆方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