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3038号原告翁兰芹。委托代理人李家柱。被告莫华平。委托代理人吴伟强。委托代理人金华海。被告宗明久。被告张鹏飞。
原告翁兰芹为与被告莫华平、宗明久、张鹏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余芹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兰芹的委托代理人李家柱,被告莫华平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强、金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明久、张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兰芹诉称,2007年9月3日,三被告与浙江新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经报批手续及工商注册,签订了商铺委托招租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莫华平等人为招租人。2007年9月21日,被告莫华平隐瞒财富大厦B座二至四层不具有招商条件和其本人不具备招商资格等事实,骗取原告于2007年9月21日与浙江新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财富大厦B座二楼201、202室为营业房。2007年10月5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分两笔向新光公司支付保证金和租金共71455元,莫华平等被告非法取得其中的所谓招商费32455元。随后原告对201、202室进行装修,开支费用31000余元。由于义乌市商贸城财富大厦B座一至四层既没有招商项目,又不具有招商条件,莫华平等被告亦不具有招商资格,更何况该招商系未经报批和注册登记的非法招商,故本次招商彻底失败。2008年12月23日,原告与新光公司达成解除财富大厦B座201、202号商铺租赁合同的协议,新光公司退还原告房租及保证金和部分装修损失58000元,余下被莫华平等被告席卷的32455元及部分装修费12000元由莫华平等被告承担归还和赔偿责任。原告一直找被告主张权利,2009年7月3日,2010年2月15日、7月16日,原告赶到上海,要求在上海参加展销会的被告莫华平履行义务,莫华平虽口头答应但从不履行。2012年2月15日,原告一行四人找到在上海参加展销会的被告莫华平,再次要求履行义务,被告莫华平口头答应8月份处理,但一直以忙为由拒不兑现承诺。为此,诉请判令三被告归还不当得利资金32455元及1%月利息19473元,赔偿原告部分装修费12000元,合计63928元(放弃误工及车旅费主张),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莫华平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招租是新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三被告并没有隐瞒骗取原告与新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与新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是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莫华平等人并没有因原告与新光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合同后获取非法招商费32455元。原告诉状中所称,2008年12月23日,原告与新光公司达成解除商铺租赁协议及新光公司退还装修费等费用,其他由三被告承担的事情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莫华平本人并不知道此事。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5日到上海,莫华平口头答应退款也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答应退款,因为莫华平等人并未获取原告所称的招商费。莫华平等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应该找新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宗明久、张鹏飞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三被告与浙江新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招租协议一份,证明:1、三被告为实际招租人的事实;2、新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每间商铺收取租金17000元,超出部分归被告所有的事实;2、原告与浙江新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原告租赁两间商铺并于2007年10月5日付租金66455元及合同履行保证金5000元的事实;3、原告与浙江新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财富大厦B座201、202号《商铺租赁合同》协议一份,证明:1、2008年12月23日,原告与新光公司达成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协议的事实;2、新光公司已返还收取的租金34000元及合同保证金的事实;3、三被告获取的32455元不当得利及其损失没有返还及赔偿的事实;4、原告申请的证人程某出庭作证称,其系原告所开办公司的员工,原告曾在去上海展销会期间,和被告莫华平协商退款事宜,莫华平曾答应在展销会结束后予以解决,但是至今也没有履行承诺,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莫华平退还款项,被告莫华平口头答应,但至今没有履行的事实;5、关于财富B座婚纱器材广场08春节前后招商工作安排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商铺进行了装修,后因招商失败不能营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招租协议恰好能证明,被告是经过新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才去招商的。原告所称的每间17000元,超出部分归被告所有,这是新光公司和被告的约定,这是合法收入,并不是非法所得。对证据2,从收款收据及租赁合同可以看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新光公司,新光公司是合同的主体,钱也是交给新光公司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承担责任的对象也应当是新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证据3,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新光物业公司达成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事实,双方达成一致退还租金及保证金58000元,并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其他事实。而且只有原告与新光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才会签订解除协议。
原告与新光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与被告莫华平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4,证人是原告的员工,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证人的证言中可以看出,原告及其丈夫、员工多次骚扰被告,被告莫华平从未说赔偿原告或是承诺如何解决这个事情,因为这个事情与被告莫华平没有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莫华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是该证据可与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定。证据4为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5为复印件,无制作单位等相关信息,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三被告与案外人浙江新光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现为:浙江新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签订商铺委托招租协议一份,约定新光公司将财富大厦B座二、三、四楼,共壹佰贰拾叁间商铺委托给三被告统一招租,新光公司为商铺的出租人和委托人,三被告为商铺的招租和被委托人。2007年9月20日,原告与新光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新光公司租赁义乌市财富大厦B座第二层1、2号商铺共二间,租金价格为66455元/年,原告应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0月5日交纳了租金66455元及保证金5000元。2008年12月23日,原告与新光公司签订解除财富大厦B座201、202号《商铺租赁合同》协议,双方经友好协商,解除双方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的财富大厦B座201、202号商铺租赁合同,新光公司退还原告房屋租金、合同履约保证金共计58000元。
本院认为,三被告并未从原告处取得不当利益,不应承担返还及赔偿的责任。原告系与新光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也是向新光公司交纳的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从原告处获得了不当利益。
被告辩称,在三被告与新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新光公司只收取了每间17000元的租金,超过部分归三被告所有,所以三被告应将收取的超过17000元部分的租金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三被告与新光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招租协议是双方关于委托招租事项及具体佣金报酬等事项的约定,三被告是否获取佣金及获取了多少佣金,与原告没有关联,即使三被告取得佣金或报酬,其来源也是依照与新光公司签订的合同而取得,与原告无关,原告以此要求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宗明久、张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兰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9元,由原告翁兰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98,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余 芹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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