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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浦民初字第1309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诉张达、胡雪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4-01-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张达;胡雪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民初字第1309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康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磊、魏东明,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达。

被告:胡雪娟。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敬华,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告张达、胡雪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人保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楼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起诉前,原告人保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对二被告的房产、车辆进行了查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达,被告张达、胡雪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1日浦江郑亿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亿公司)同被告张达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郑亿公司将位于浦江县中山特色工业园区的厂房租赁给被告办厂(即浦江县张达海绵厂),租期三年,租赁面积2150平方米。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郑亿公司向原告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标的为房屋建筑25077.57平方米,保险金额2310万元。在保险期间,被告的张达海绵厂因生产操作过程不慎分别在2010年12月26日和2011年1月25日发生了火灾,把租赁的厂房烧毁,给郑亿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经浙**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郑亿公司厂房(职工宿舍)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损失为1992860元。2012年3月26日郑亿公司就火灾损失向原告申请理赔,并将追偿权利及相关依据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追偿。原告提出诉请: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财产损失1992860元,鉴定咨询费47000元,浦江郑亿家纺宿舍加固方案费30000元,评估费15000元,工程合计人民币2084860元并计算起诉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达、胡雪娟辩称:1、2010年11月17日和2011年11月16日中间应该是至不是和。2、租赁的厂房并不是全部烧毁只烧毁了一部分。原告起诉向两被告追偿赔偿损失2084680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的海绵厂烧毁的厂房经鉴定损失为679022元。该部分损失是原告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赔偿的,是合法使用郑亿公司的厂房。原告和郑亿家纺签订的赔付协议书权益转让书是无效合同。原告不具备法律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张达、胡雪娟的质证意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代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合法性。2、被告张达、胡雪娟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3、工商登记情况表1份,以证明浦江县张达海绵厂的工商登记情况,是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系张达。被告无异议。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浦江郑亿家纺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5、工程质量鉴定书1份、房产证2份、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以证明浦房权证黄宅字第002655号、浦房权证黄宅字第002860号房产证、浦国用(2002)字第02--25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位于浦江县中山特色工业园区的厂房所有者、土地使用权者系浦江郑亿家纺有限公司。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6、保险合同1份、批单1份,以证明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浦江郑亿家纺有限公司就其位于浦江县中山特色工业园区的房屋建筑向原告投保了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2310万元。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批单无异议。被告认为发生火灾在原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应由原告承担;而且对发生赔款时的第一受益人约定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7、厂房出租合同1份,证明2009年8月21日浦江郑亿家纺有限公司同被告张达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浦江郑亿家纺有限公司将位于浦江县中山特色工业园区的厂房租赁给被告办厂(即浦江县张达海绵厂),租期三年,租赁面积2150平方米。被告质证无异议。8、浦江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浦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1号)1份,以证明2010年12月26日,位于浦江县中山特色工业园区的浦江县张达海绵厂因违反消防规定,操作不当引起火灾。被告质证无异议,认为火灾确实发生过。9、检验报告2份、浦江县郑亿家纺有限公司厂房火宅后房屋质量鉴定报告、鉴定咨询费各1份,以证明2011年6月27日,经金华市建筑材料试验有限公司鉴定,火灾后浦江县郑亿家纺有限公司厂房(职工宿舍)已不符合安全要求,不能使用,鉴定咨询费为47000元。被告质证对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对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咨询费47000元,没有提供收费标准,是否合理无法质证。10、结构加固设计总说明、加固方案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郑亿公司厂房火宅后房屋因存在损坏需要的加固方案,加固方案费30000元。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已经做了两次评估,损失为679022元,已包括证据9中有问题的柱梁。原告方没有任何证据按照该方案进行了修理,也没有按该方案进行赔偿,该方案没有意义。加固方案费30000元只有一张工程款发票,不需要重复计算。1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以证明经法院委托,浙**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2010年12月26日和2011年1月25日发生的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予以了鉴定,损失为1992860元,评估费用15000元。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浙**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评估已提出异议。重新加固,不符合事实。12、要求保险理赔并转让追偿权利的报告1份,以证明2012年3月26日浦江郑亿家纺有限公司就火灾损失向原告申请理赔,并将追偿权利及相关依据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追偿。

被告质证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与被告无关。1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同意代为追偿决定书1份,以证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同意浦江郑亿家纺有限公司就火灾损失向原告理赔的申请,并接受代为追偿。

被告质证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与被告无关。14、赔付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郑亿公司赔偿火灾发生的保险事故损失1325865.3元。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未经第一受益人同意。15、权益转让书1份,以证明原告与郑亿公司达成协议,郑亿公司就火灾造成的损失对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享有,由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赔。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赔付金额不符合保险合同免赔率的规定,转让的金额不符合保险合同和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赔偿差额部分不能获取利益。火灾损失应确定为69万余元。16、赔款收据3份,电子回单2份,以证明原告向郑亿公司支付了赔款1325865.3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赔付金额未经相关部门评估,也不符合保险合同免赔率的规定。17、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张达、胡雪娟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1、义乌至诚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报告、意见书,以证明本案诉争的火灾损失已经进行过两次鉴定。原告质证认为由于义乌至诚没有通知当事人要求提供具体的加固方案,所以法院进行了第二评估鉴定。对义乌至诚的评估是有异议的。2、义乌至诚会计事务出具的鉴定报告。以证明通过两次评估火灾造成的损失不到70万。原告认为该鉴定书在上次诉讼中是举证过的,但两次鉴定都没有提出来加固修复方案。本院出示的证据有:本院审理浦江郑亿家纺有限公司起诉张达、胡雪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三次开庭笔录,浦江郑亿家纺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申请书及本院作出的准许撤诉民事裁定书。经审理,本院对被告张达、胡雪娟质证无异议的证据2、3、7、8、17,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人保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据被告张达、胡雪娟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张达、胡雪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据原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意见,本院对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本案发生火灾的房屋所有权系浦江郑亿家纺有限公司所有,浦江郑亿家纺有限公司对发生火灾的房屋向原告人保公司投保有财产综合保险的事实,对火灾原因的分析;对原告人保公司已向浦江郑亿家纺有限公司支付了火灾赔偿款1325865.3元,原告人保公司与浦江郑亿家纺有限公司达成权益转让协议,由原告人保公司就火灾造成的损失对被告进行追偿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人保和浦江郑亿家纺有限公司达成的赔付协议书权益转让书的效力,即原告人保公司举证的证据12、13的内容效力,

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有财产综合保险合同为依据,又已取得第一受益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的书面同意(即原告人保公司举证的证据17),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争议的损失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义乌至诚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在进行鉴定时采取了通常施工方案进行计价,未按本院在审理前案过程要求根据拆除重做的方案进行损失评估,故应以经浦江郑亿家纺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浙**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对“浦江郑亿家纺有限公司厂房因火灾重新加固”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为确定损失的有效依据。被告张达、胡雪娟经本院通知后未参加鉴定,自负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被告张达、胡雪娟在质证过程中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达、胡雪娟系夫妻。2009年8月21日,浦江郑亿家纺有限公司同被告张达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郑亿公司将位于浦江县中山特色工业园区的厂房租赁给被告办厂(即浦江县张达海绵厂),租期三年,租赁面积2150平方米。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浦江郑亿家纺有限公司向原告人保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标的为房屋建筑25077.57平方米,批单后的保险金额2310万元。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在保险期间,被告张达经营的张达海绵厂因生产操作过程不慎,分别在2010年12月26日和2011年1月25日发生了火灾,火灾烧毁了租赁的厂房。对火灾的成因,浦江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于2011年1月6日认定:浦江县张达海绵厂海绵切割机旁堆放大量海绵,堆放距离过近导致发生火灾,二楼生产车间东侧与三楼之间设置下料口未进行有效的防火分隔并堆放大量海绵导致火势蔓延。2011年8月2日,金华市建筑材料试验所有限公司根据勘查认为:1-15轴大部分梁、柱属于有安全隐患的危险承重构件,第二、三层多空板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该房屋已属于危房,其梁柱必须予以拆除重建或进行加固处理;1-15轴二、三层楼面预应力圆孔板应拆除重置;1-15轴窗户,内外墙粉刷及饰面,一、二、三层楼地面面层,均应清除重做。2011年9月7日,义乌至诚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鉴定程序委托,按承重构件质量鉴定报告和通常施工方法,评定损失价值为690483元(含补充评估的工程造价11461元)。在先前本院审理的浦江郑亿家纺有限公司诉张达、胡雪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浦江郑亿家纺有限公司对义乌至诚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组织了浦江郑亿家纺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张达、胡雪娟经本院通知后,未参与鉴定。2012年8月15日,经本院委托后,浙**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浦江郑亿家纺有限公司的厂房(职工宿舍)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损失为1992860元。2012年3月26日,浦江郑亿家纺有限公司就火灾损失向原告人保公司申请理赔。2012年10月18日浦江郑亿家纺有限公司与原告人保公司就火灾赔偿进行协商后,双方同意由原告人保公司同意支付赔偿款1325865.30元。浦江郑亿家纺有限公司已收取该赔偿款并将追偿权利及相关依据转让给原告人保,由原告人保公司向被告追偿。保险第一受益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已书面表示同意。另查明:浦江郑亿家纺有限公司曾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张达、胡雪娟赔偿损失,经三次开庭审理后,浦江郑亿家纺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申请撤回了起诉。浦江郑亿家纺有限公司对受损的厂房未整修完成。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原告人保公司向被告张达、胡雪娟行使追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人保公司行使该追偿权的合法性予以认定。鉴于发生本案火灾系被告张达、胡雪娟有过错的原因,

本院认为被告张达、胡雪娟对火灾造成的浦江郑亿家纺有限公司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但因浦江郑亿家纺有限公司与原告人保公司就火灾损失达成了赔付的协议,原告人保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给浦江郑亿家纺有限公司的保险赔偿款为1325865.30元,该金额在经鉴定确定的损失1992860元范围之内,故

本院认为原告人保公司只能根据其实际付出的赔偿款1325865.30元进行追偿。原告人保公司要求被告张达、胡雪娟赔偿鉴定咨询费、加固方案费、评估费及支付赔偿款利息的诉请,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原告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因被告张达、胡雪娟系夫妻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故被告张达、胡雪娟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张达、胡雪娟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人保公司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达、胡雪娟共同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保险金1325865.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3479元,减半收取为1173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39.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担4274元,被告张达、胡雪娟负担124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楼竟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施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