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嘉商终字第358号

浙江佳佳童车有限公司与浙江平湖华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佳佳童车有限公司,浙江平湖华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佳佳童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利平。

委托代理人:富建国。

委托代理人:严至国。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平湖华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振其。

委托代理人:金君芳、蒋子侃。

上诉人浙江佳佳童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平湖华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嘉平商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富建国、严至国,被上诉人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君芳、蒋子侃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报本院院长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佳佳公司、华龙公司之间素有蓄电池(含型号6V4.5AH)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11月3日,华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1)嘉平商初字第1157号],要求佳佳公司支付尚欠的蓄电池货款,佳佳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提起反诉,要求华龙公司赔偿因其销售假冒UL认证产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138182元。佳佳公司于2012年2月2日以相关证据不充分、主要证据未取得为由撤回反诉,原审法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2012年2月6日,原审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佳佳公司支付华龙公司货款人民币6796823.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此后,佳佳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又以原审判决实体无误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2012)浙嘉商终字第95号],准许佳佳公司撤回上诉。佳佳公司与杭州久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棋公司)之间存在电动车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2月5日,久棋公司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杭上商初字第1402号],要求佳佳公司赔偿因电动车的蓄电池侵犯UL公司注册商标权而产生的各种损失人民币20138182元(审理中诉请减少为人民币19346413.09元),佳佳公司在该案庭审中确认其出口电动车所用电池侵权致使电动车被美国海关扣押的事实,以及造成了久棋公司由此支付码头通行证、交通缓解费、检查费、存储费等合计1375069.47美元,被销毁的92个集装箱货物的总价值1170511.20美元,损失合计2545580.67美元(折合人民币19346413.09元)的事实。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判决,对久棋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并判决佳佳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137878元。佳佳公司未提起上诉。2012年5月11日,佳佳公司认为上述损失系因华龙公司销售的蓄电池假冒UL商标专用权造成的,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华龙公司赔偿损失。佳佳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至7月,佳佳公司与久棋公司订立了2份《购销合同》,由久棋公司向佳佳公司购买一批出口童车,为此,佳佳公司向华龙公司购买型号为6V4.5AH的该合同项下的童车配套电瓶。佳佳公司在童车上安装了向华龙公司购买的电瓶后交货给久棋公司,久棋公司将童车出口至美国。但在美国海关例行抽检时,发现该批童车所配套的由华龙公司生产的电瓶上印有未经美国UL公司认证的UL标志,经检测该产品系假冒UL认证产品,侵犯了UL公司的知识产权,为此该批童车被美国海关查扣。后虽经多方交涉,该批童车仍因假冒UL认证被就地销毁,造成久棋公司各种损失2649760.79美元,折合人民币20138182元。2011年12月2日,久棋公司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佳佳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0138182元。2012年3月27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杭上商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判决佳佳公司赔偿久棋公司损失人民币19346413.09元及诉讼费137878元,合计人民币19484291.09元。佳佳公司的上述损失全部是由华龙公司造成的,故诉请法院判令:1、华龙公司赔偿佳佳公司损失人民币19484291.0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华龙公司承担。华龙公司答辩称:佳佳公司的诉请依据不足,事实不清。

一、被销毁的电动车中的蓄电池不是华龙公司的产品,华龙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即使是华龙公司生产的蓄电池,质量保证函也不能成为华龙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

三、假设华龙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佳佳公司仅以(2011)杭上商初字第1402号判决书作为赔偿的依据不足。佳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判决书中认定的损失是由于华龙公司的蓄电池假冒UL标识所造成,而且该判决中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基于佳佳公司的自认做出的,华龙公司并未提供符合形式要求的证据。综上,根据举证规则,佳佳公司应承担举证证明华龙公司提供的蓄电池假冒UL标识造成其损失的责任,请求驳回佳佳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佳佳公司主张华龙公司出售给其型号为6V4.5AH的蓄电池侵犯了UL商标专用权,并造成其损失19484291.09元,对此佳佳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综合佳佳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佳佳公司、华龙公司存在蓄电池(含型号6V4.5AH)买卖业务往来,佳佳公司又与久棋公司存在电动车买卖业务往来,以及因佳佳公司生产的电动车中所用电池侵犯UL注册商标权应赔偿久棋公司经济损失的事实,而全案证据特别是(2011)杭上商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未确认被美国海关扣押、销毁的电动车中所用侵权电池系华龙公司生产、销售,且华龙公司亦否认该批蓄电池是其产品,故应由佳佳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久棋公司起诉佳佳公司的诉讼中,佳佳公司确认其电动车所用电池侵权造成久棋公司经济损失金额为19346413.09元,系自认事实,并不必然对该案以外的第三人产生约束力,故佳佳公司对损失金额仍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综上,佳佳公司主张被美国海关扣押、销毁的电动车中电池为华龙公司生产及造成损失的事实,依据不足,故佳佳公司要求华龙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浙江佳佳童车有限公司本案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706元,由浙江佳佳童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佳佳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其提供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显然违背事实,应予纠正,理由如下:

一、佳佳公司生产的童车因使用了华龙公司提供的侵权蓄电池,被美国海关扣押、销毁,造成了重大损失,但华龙公司拒不承认该事实,在此情况下,佳佳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但原审法院不予准许。2012年8月13日,佳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域外证据,但原审法院于8月14日再次通知不允许举证,并于8月16日作出判决。原审法院不准许佳佳公司延期举证申请,同时对佳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作审核,程序显然不当,并导致裁判不公。

二、杭州市上城区法院根据久棋公司的举证,而非根据佳佳公司的自认,确认因在童车中使用了华龙公司提供的侵权蓄电池,共给久棋公司造成了19346413.09元的损失,并作出了(2011)杭上商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该损失数额当然应予认定,原审法院却以该损失数额为佳佳公司自认不予认定,显然违背事实,应予纠正。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佳佳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华龙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华龙公司辩称:首先,佳佳公司提交的《业务记录宣誓声明书》表明,其提供的证据实质系久棋公司在美国的子公司单方制作,不具证明力。其次,佳佳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提交的蓄电池展示图片上的蓄电池来源于被扣电动车,该证据不能采信。再次,第一批电动车被扣时间是2010年9月22日,若系华龙公司蓄电池导致,则佳佳公司不可能在2010年10月份继续购买蓄电池。第四、从数量上来看,本案佳佳公司交付久棋公司的电动车192168台,全部销售至美国。但2010年6月-10月,华龙公司仅交付佳佳公司蓄电池(6V4.5AH带保险丝)10万余只,远低于其出口至美国的电动车所用蓄电池数量,又高于被美国海关扣押的56304只的数量,根据上述蓄电池数量分析,被美国海关扣押的电动车上的蓄电池并非华龙公司生产。第五、2010年6月8日,华龙公司因假冒UL商标被行政处罚,UL商标模板也被销毁,华龙公司不可能生产假冒UL商标的蓄电池,并出售给佳佳公司。第六、退一步而言,假设被美国扣押电动车上使用的蓄电池系由华龙公司销售给佳佳公的,但因佳佳公司对蓄电池是否侵权未作审查,本身存在过错,事发后,久棋公司仍然出货,扩大了损失,对于这些损失,上诉人没有进行积极抗辩而自认,由此扩大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二审中,佳佳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驻美国使领馆认证资料中文版、英文版各一份(该组证据包括《业务记录宣誓声明书》、领馆认证文件、美国海关查扣侵权电动车文件、蓄电池展示图片、调解协议等),证明:出口至美国的电动车因蓄电池侵犯UL商标,而被美国海关扣押;电动车上的侵权蓄电池是华龙公司生产的。2、商标注册证、网上查询的资料等材料,证明:Aroma的商标原所有人为台州市速起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起公司),后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华龙公司,华龙公司现在是Aroma商标所有权人。3、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一份,证明:华龙公司许可速起公司使用Aroma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12日。4、2010年4月10《证明》一份,证明: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经自认被扣押的电动车中蓄电池是华龙公司生产的,并愿意承担全部损失。5、损失票据清单英文版及中文版各1份,证明:出口电动车因蓄电池侵权共造成韦斯顿公司损失1479249.59美元。6、被上诉人公司简介及产品简介,证明:华龙公司生产的蓄电池上印有的UL安全认证标识系假冒认证标识,产品的注册商标为Aroma。华龙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为:证据1,以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久棋公司在美国的子公司单方提供,并非美国海关提供的文件,不具证明力;扣押文件及调解书中夹带的蓄电池展示文件上没有海关公章或海关人员签字,也没有说明照片上蓄电池的来源;蓄电池没有标注生产厂家,不能确定生产厂家,Aroma商标并非华龙公司一家在使用。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说明Aroma商标使用厂家至少有华龙公司及速起公司两家,不具唯一性。证据4,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平湖市童车行业协会已另行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证明》上所陈述并非事实。证据5,票据形成于域外,未经公证、认证,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部分票据上记载的电动车与被扣押的电动车不一致。证据6,宣传册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宣传册是宣传所用,实物与图册不一致,应以实物为准;华龙公司已取得UL商标的使用权,华龙公司仅对标注生产厂家为浙江平湖华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蓄电池予以认可,对其余蓄电池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质为:证据1,该组域外形成的证据已经过公证、认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评述。华龙公司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该份《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平湖市童车行业协会已另行出具《情况说明》,对该份《证明》的形成过程进行了说明,否认了其证明内容,且平湖市童车行业协会胡某出庭作证再次说明了《证明》的形成过程,胡某的陈述与《情况说明》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定。证据5,该证据形成于域外,未经公证、认证,该票据记载内容与被扣押电动车并不一致,且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在美国被扣电动车上的蓄电池系华龙公司提供(详见本判决说理部分内容),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华龙公司对该宣传册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定该宣传册的真实性;即使该宣传册是华龙公司提供的,但华龙公司在2010年10月份已经取得UL商标的授权,在无法确定该宣传册形成时间的情况下,即使宣传册上的蓄电池图片与佳佳公司提供的域外形成蓄电池图片一致,也不能当然说明电动车上的侵权蓄电池系华龙公司生产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佳佳公司申请证人胡某、蒋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胡某陈述为:佳佳公司出口到美国的电动车中的蓄电池侵权,据说是被维克斯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举报的,该公司老总要求解决此事,我与协会会长组织了上述公司到华龙公司进行调解。2010年4月10日,我在平湖开会,佳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关于上次调解的证明,要求我单位加盖公章确认,因该事确实存在,我就同意盖章,但未要求工作人员对证明的内容进行审核,后发现证明中涉及到华龙公司供应佳佳公司的蓄电池侵权问题,这与我们调解无关,所以,我出来把事实说清楚。蒋某陈述为:佳佳公司有电动车订单,向华龙公司订购6V4.5AH的蓄电池,该业务由华龙公司蒋某负责;华龙公司提供的蓄电池有两根导线,里面有个保险丝;图片上的蓄电池(域外证据)与华龙公司提供的蓄电池一致;蒋某与佳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利平有亲戚关系。佳佳公司对证人胡某的证言质证为:胡某代表童车行业协会的陈述前后不一的原因在于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其提供证据,故其撤回了4月10日的证明;4月10日的证明是童车行业协会在未受其他干扰的情况下作出的,其证明的内容是客观的,且如果与华龙公司无关,双方也不可能到华龙公司调解。华龙公司对证人胡某的证言质证为:童车行业协会调解的是佳佳公司出口至美国的电动车蓄电池侵权问题,并未涉及蓄电池是否为华龙公司生产的问题;童车行业协会是根据维克斯儿童玩具公司要求到华龙公司主持调解的,与华龙公司无关。佳佳公司对证人蒋某的证言质证为:蒋某系华龙公司的业务经办人,根据其陈述可以证实佳佳公司出口到美国电动车上的蓄电池系华龙公司生产;华龙公司生产的蓄电池是带导线的,而且印有Aroma商标,而且蓄电池上的UL商标没有经过认证,其陈述华龙公司生产的蓄电池与被美国海关扣押电动车上的侵权蓄电池一致,该证言应予确认。华龙公司对蒋某的证言质证为:蒋某与佳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亲戚关系,因此,其证言不具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认证为:胡某系童车行业协会工作人员,与佳佳公司、华龙公司均无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较为客观,且2010年4月10《证明》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胡某的证言予以确认。蒋某与佳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利平有亲戚关系,其证言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言不予确认。根据佳佳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华龙公司假冒UL商标的相关材料:1、投诉书一份,2010年5月30日,美国UL安全实验所授权代理人上海徽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平湖市工商局投诉,其UL标识被侵权的事项。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010年10月18日,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华龙公司生产假冒UL商标蓄电池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3、平湖市工商局的财务清单一份,记载两种侵犯UL商标的蓄电池。4、平湖市工商局的现场调查笔录二份,被调查人均为黄振其,其承认华龙公司生产假冒UL商标蓄电池,UL商标未经授权许可。5、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一份,2009年3月28日,速起公司将Aroma商标转让给华龙公司。6、鉴定证明一份,华龙公司生产的蓄电池上所注明的UL商标为假冒。佳佳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华龙公司从2010年4月下旬开始就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制作印有UL商标的蓄电池。证据3,华龙公司生产的蓄电池中没有标注生产厂家。证据4,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振其承认其所生产印有UL商标的蓄电池未经过授权。证据5,Aroma商标在2009年3月份已归华龙公司使用。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华龙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为:证据1、2、3、4、6,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中有UL标识的蓄电池与佳佳公司提交的所谓美国海关扣押电动车上的蓄电池不一致;本案佳佳公司、华龙公司在2010年6月5日签订了蓄电池购销合同,华龙公司实际交付蓄电池时间在2010年6月17日,而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6月10日对华龙公司进行了检查,扣押了华龙公司生产的假冒UL商标产品,并于10月18日对华龙公司进行了处罚,在此期间华龙公司不可能继续生产假冒UL产品。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华龙公司出售给其他客户的型号为6V4.5AH的蓄电池单价为6.5元/个,而华龙公司出售给佳佳公司的蓄电池单价为14.5元/个,华龙公司因考虑到出售的假冒蓄电池会给客户带来风险,所以降低了销售价格,这表明华龙公司提供给佳佳公司的蓄电池并非假冒UL产品。证据5,Aroma商标转让备案时间为2010年3月份。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1、2、3、4、6只能证明华龙公司在2010年6月份以前曾生产过假冒UL商标的蓄电池,被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的事实,不能当然证明佳佳公司出口至美国的电动车上侵犯UL商标的蓄电池系华龙公司生产的事实,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具体理由见判决书说理部分)。证据5,本案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华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UL商标授权文件一份,证明:华龙公司已被许可使用UL商标。2、平湖市童车行业协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平湖市童车行业协会在2012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实。华龙公司没有认可被美国海关扣押的电动车上的蓄电池是华龙公司提供的,也没有承诺过承担上诉人损失。佳佳公司质证为:证据1,该证据是英文版的,对其取得6V4.5AH蓄电池的UL授权不持异议,但其取得UL授权的目的在于解决被扣押童车蓄电池侵权问题。证据2,我们申请证人胡某对该份证据的形成作出说明。本院认质为:证据1,佳佳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华龙公司在2010年10月份取得了UL商标授权许可。证据2,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具体见本院对胡某证言的分析)。

经审理查明:本院除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9年3月28日,速起公司、华龙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速起公司将其所有的Aroma商标转让给华龙公司,2010年3月份,双方在商标局办理了备案登记。2010年6月1日,华龙公司、速起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华龙公司许可速起公司使用Aroma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12日。再查明:2010年5月30日,美国UL安全实验所授权代理人上海徽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其UL标识被侵权事实。2010年6月10日,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对华龙公司进行了检查,扣押了华龙公司生产的假冒UL商标蓄电池,并于10月18日对华龙公司假冒UL商标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没收了华龙公司的模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佳佳公司出口至美国的电动车上侵犯UL商标的蓄电池是否为华龙公司所生产。

本院认为,该争议焦点涉及两方面问题:

一、电动车上侵犯UL商标的蓄电池是否为Aroma商标的蓄电池;

二、华龙公司是否向佳佳公司提供了上述侵权蓄电池。关于问题一首先,佳佳公司提供的美国海关扣押文件及处理侵权电动车的调解书,只涉及到对侵犯UL商标的电动车的处理,并未涉及侵权蓄电池的具体品牌及生产厂家。其次,佳佳公司提供了商标为Aroma的侵权蓄电池展示图片,该证据系域外证据,经过了美国公证机关的公证及我国使领馆的认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没有证据显示该图片系美国海关扣押侵权电动车的证据资料,且该图片上也没有加盖美国海关的印章或美国海关工作人员的签字,因而,本院无法确定该展示图片的来源,更无法确认蓄电池来源于被扣押的电动车。第三、美国海关应存有查处本案电动车蓄电池侵权的相关证据资料,在佳佳公司未提交上述资料或提交由美国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之前,本院对该蓄电池展示图片的效力无法作出认定。因此,佳佳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提交的蓄电池展示图片上的蓄电池来源于被扣押的电动车,亦即不足以证实电动车上侵犯UL商标是Aroma商标蓄电池。关于问题二首先,从本案双方交易过程看,2010年9月22日,美国海关扣押第一批蓄电池侵权的电动车后,佳佳公司仍向华龙公司购买用于生产本案电动车所需的蓄电池(6V4.5AH带导线),既然佳佳公司发现华龙公司提供的蓄电池系侵权产品,其仍然向华龙公司购买侵权蓄电池,显然大违常理,故华龙公司认为本案侵权蓄电池并非其提供的辩称,结合本案下述分析,较为合理。其次,从本案蓄电池的数量来看,佳佳公司交付久棋公司电动车192168辆,全部销售至美国。佳佳公司生产上述电动车所需蓄电池(6V4.5AH带导线)至少应为192168只,但根据佳佳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华龙公司交付的蓄电池(6V4.5AH带导线)仅为10万余只,远少于该批电动车所需蓄电池数量,而被美国海关扣押的电动车上的侵权蓄电池为56304只,根据数量判断,佳佳公司的蓄电池供应商至少为两家,因此,本院无法确定侵权蓄电池就是华龙公司提供的。再次,从情理分析,2010年6月10日,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华龙公司生产假冒UL商标蓄电池的行为立案调查,于10月18日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并没收了模具,在行政机关对其查处期间,华龙公司难以再继续生产、销售假冒UL蓄电池;而且佳佳公司与华龙公司具有长期业务往来,公司住所地均在平湖市新仓镇,且佳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利平与华龙公司业务经办人蒋某有亲戚关系,双方间具有密切关系,佳佳公司应当知晓华龙公司因生产假冒UL蓄电池被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佳佳公司还向华龙公司购买侵犯UL商标的蓄电池,实在让人难以置信。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被美国海关扣押的电动车上的侵权蓄电池是华龙公司提供的,佳佳公司作为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现无法举证证明上述待证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佳佳公司要求华龙公司赔偿其因蓄电池侵权所造成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佳佳公司提出的损失赔偿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另,关于原审法院未准许佳佳公司延期举证申请的问题,

本院认为,佳佳公司虽向原审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但其申请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间,原审法院对其延期举证的申请未予准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程序并无不当。二审中,本院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将佳佳公司提交的证据确定为新证据,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保障了佳佳公司程序权利。因此,佳佳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准许其延期举证申请,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06元,由上诉人浙江佳佳童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安玉磊

审判员  章 能

审判员  吴 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孝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