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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商初字第1027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宁波万隆食用酒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宁波万隆食用酒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102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代表人:林佩珍

委托代理人:施志坚,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高峰

被告: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恩生

委托代理人:于书凡,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万隆食用酒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国民

委托代理人:刘晓泉,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镇海支行”)为与被告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使公司”)、宁波万隆食用酒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镇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志坚、胡高峰,被告爱尔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书凡,被告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镇海支行起诉称:2011年7月22日,被告爱尔使公司与原告签订《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爱尔使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的出口商业发票融资额度,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7日;融资币种为外币的,利率为固定利率,即三个月期LIBOR+利差410BPS,在每笔融资期限内,贷款利率保持不变;融资可以按发票货币发放,融资比例最高不超过票面金额的80%;被告爱尔使公司必须在融资期限到期日当日归还全部融资本金及相关费用(利息、银行费用等),否则自融资期限届满的次日自动转为逾期,出口商应依约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每日0.5‰计收。同时,合同还对管辖权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万隆公司与原告签订《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万隆公司为被告爱尔使公司在上述《贸易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爱尔使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5月9日和5月21日三次向原告提交《出口商业发票融资申请书》各一份。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向被告发放融资77248美元,利率4.1381‰,期限为74天(还款日为2012年7月2日);2012年5月9日发放融资34000美元,利率4.13825‰,期限为86天(还款日为2012年8月3日);2012年5月21日发放融资31000美元,利率4.1391‰,期限为69天(还款日为2012年7月29日)。2012年7月2日,被告爱尔使公司向原告提交《出口商业发票融资申请书》一份,申请将2012年4月19日申请书涉及的融资款项展期30天,原告予以准许,展期金额77248美元,利率4.1338‰,期限30天。但融资期限届满后,被告爱尔使公司未按约归还上述融资本金及利息,被告万隆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爱尔使公司偿还原告融资本金142248美元,并支付利息1806.28美元,及逾期利息8476.26美元(暂计至2012年11月28日,此后逾期利息按每日0.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合计152530.54美元,折合人民币959447.60元(按2012年11月28日人民币对美元中间价1:6.2902折算);同时要求被告万隆公司对被告爱尔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爱尔使公司答辩称:被告爱尔公司与原告签订《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并依据该合同分三次向原告融资合计142248美元系事实,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万隆公司答辩称:关于融资本金和利息部分同意被告爱尔使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万隆公司为被告爱尔使公司向原告融资提供保证担保系事实,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时间过高,应当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出口商业发票融资申请书四份、贸易融资额度支用通知书四份、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及核定贷款通知各三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爱尔使公司和万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镇海支行与被告爱尔使公司之间签订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与被告万隆公司之间签订的《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镇海支行根据被告爱尔使公司的申请,依约向其发放了融资贷款,但被告爱尔使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融资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爱尔使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隆公司为被告爱尔使公司向原告的融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在被告爱尔使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万隆公司对被告爱尔使公司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隆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爱尔使公司追偿。

原告与被告爱尔使公司之间的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均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未超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高利率限额,两被告认为双方约定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过高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有关法律已经对超出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有关利息问题作出规定,故对原告诉请中关于罚息的计算日期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融资本金142248美元,并支付利息1806.28美元,支付逾期利息8476.26美元(暂计算至2012年11月28日),合计152530.54美元,折合人民币959447.60元(按2012年11月28日人民币对美元中间价1:6.2902折算),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42248美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万隆食用酒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万隆食用酒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94元,减半收取66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697元,由被告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宁波万隆食用酒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员 周吟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辛璐贤附:利息及罚息计算清单(天数算头不算尾):

一、2012年4月19日,借款本金77248美元,月利率4.1381‰,期限74天(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7月2日),利息为:77248×4.1381‰×12÷360×74=788.49美元。展期30天,月利率4.1338‰(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利息为:77248×4.1338‰×12÷360×30=319.33美元。利息合计:1107.82美元逾期罚息: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28日,共119天,日利率0.5‰,共计77248×0.5‰×119=4596.26美元。

二、2012年5月9日,借款本金34000美元,月利率4.13825‰,期限86天(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8月3日),利息为:34000×4.13825‰×12÷360×86=403.34美元。逾期罚息: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1月28日,共117天,日利率0.5‰,共计34000×0.5‰×117=1989美元。

三、2012年5月21日,借款本金31000美元,月利率4.1391‰,期限69天(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7月29日),利息为:31000×4.1391‰×12÷360×69=295.12美元。逾期罚息: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共122天,日利率0.5‰,共计31000×0.5‰×122=1891美元。综上,利息合计:1107.82+403.34+295.12=1806.28美元;逾期罚息合计:4596.26+1989+1891=8476.26美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