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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江汉刑初字第00783号

熊又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熊又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汉刑初字第0078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又林,男,1964年2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6月2日被行政拘留,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2)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又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恩静、被告人熊又林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定审限内无法审结,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熊又林在本市江汉区常青一路华南水果批发市场和兴果行2楼,因工资问题与该果行负责人被害人罗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熊又林持刀将被害人罗某腹部捅伤。法医鉴定认定,被害人罗某腹壁穿透伤,肝脾裂伤,横结肠裂伤,已行脾切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被告人熊又林于同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件审理中,被害人罗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罗某与被告人熊又林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罗某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熊又林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通用病历、CT诊断报告单、撤诉申请、人口详细信息、公安机关的查获和破案经过等书证;周某某、罗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又林因民间纠纷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又林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又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又林在法庭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熊又林具有因民间矛盾引发纠纷、持凶器伤人、自首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又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炼

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

人民陪审员  刘绪早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游向明速 录 员  李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