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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3046号

绍兴县柯桥展宇货物托运部与叶定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绍兴县柯桥展宇货物托运部;叶定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3046号

原告:绍兴县柯桥展宇货物托运部。经营者:王伟寒。

委托代理人:冯永华。

被告:叶定强。

委托代理人:毛荣中。

原告绍兴县柯桥展宇货物托运部(以下简称展宇托运部)诉被告叶定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包旺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宇托运部的委托代理人冯永华,被告叶定强的委托代理人毛荣中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宇托运部诉称:2011年9月,死者叶友才经原告和杨征江共同聘请,临时从事车牌号赣F×××**/赣F××**的集装箱半挂车随车副驾驶员工作(该车由杨征江和原告合伙共同购买,挂靠在江西省崇仁县盛彤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1年12月4日,叶友才驾驶车辆行至赣康高速公路南康南枢纽往广州方向匝道时,发生重大单车交通事故,至叶友才本人当场死亡,同车乘坐的杨征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死者叶友才的家属与原告就死亡赔偿事项作了多次协商。叶定强于2012年6月26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叶友才生前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叶友才生前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与叶友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首先,叶友才生前虽然是作为杨征江和原告共同雇佣作为车辆副驾驶员,但原告并非是叶友才的用人单位。杨征江和原告双方合伙营运的车辆挂靠在崇仁县盛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彤公司),如果要确定用人单位,盛彤公司才是叶友才适格的用人单位。其次,叶友才生前所获得的报酬来自于杨征江和原告双方合伙经营的车辆利润,由杨征江和原告共同支付,并非是由原告单独支付。这与劳动关系下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方式不符。再次,叶友才生前与杨征江一起从事车辆运输业务根本不属于原告的业务,而是盛彤公司的运输业务。最后,叶友才生前驾驶出事车辆是临时性的。叶友才生前不需要到原告处上班,需要出车时他负责车辆的副驾驶,如果他没有时间,原告或杨征江会另外找副驾驶。因此叶友才生前作为车辆副驾驶员是临时性的工作,并不受原告的监督管理和支配。综上,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错误,故依法起诉要求判决叶友才生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叶定强辩称:

一、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三项条件:适格的用人主体资格;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叶友才生前受雇于被告展宇托运部,叶友才与展宇托运部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叶友才从2011年9月起就在展宇托运部从事运输工作,并获得报酬,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引起劳动关系产生的基本事实是用工,而不是订立劳动合同。

二、原告经营范围为运输,原告同杨征江签署的协议书也说明了该公司从事运输业务。

三、挂靠协议表明,实际从事运输的公司是展宇托运部,叶友才应该被确认与展宇托运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四、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展宇货物托运部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服务:货运配载、货运代理(上海、广州、株洲、包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限期限至2015年3月15日止)。2011年5月21日,原告展宇托运部(甲方)与杨征江(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

一、…共同购买东风天龙牌集装箱半挂车一辆,车牌号赣赣F×××**赣赣F××**费用共计人民币630817元,其中甲方出资人民币378490元,乙方杨征江出资人民币252326元,利润和风险均按出资比例平均分配承担…。

五、乙方负责本车的主驾驶,负责本车日常维护和保养,听从甲方的安排,不得私自改变运输计划和私自出车。

六、驾驶员工资为保底叁仟陆佰元,每年按十二月计算,跑广州每趟陆佰伍拾元,每趟每人50元安全奖,如有赔偿事务,将取消安全奖,每人按每月生活费1200元,主驾驶员每月电话费200元,副驾驶员每月100元,住宿标准为中等以下(除特殊情况外),驾驶员报酬及各项补贴分红事宜在次月3日前结清,副驾驶员的任用,原则上有甲方负责,如乙方有合适人选应经甲方同意后任用。

十二、为保障行车安全,驾驶员出车在外严禁赌博嫖娼等违法行为,一经发现对驾驶员没人罚款3000元(在驾驶员基本工资中扣除)…。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9月,叶友才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为赣F赣F×××**F赣F××**驾驶员。2011年12月4日,叶友才驾驶上述车辆在赣康高速公路南康南枢纽往广州方向匝道时,发生重大单车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驾驶员叶友才及同车乘坐的杨征江因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7月2日,被告叶定强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叶友才生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8月20日,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叶友才生前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叶定强系死者叶友才之子,叶友才无其他亲属。2011年5月25日,展宇托运部与盛彤公司签订了委托服务合同,将赣F×赣F×××**×赣F××**挂靠在盛彤公司,合同有效期三年,双方并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居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劳动者自进入用人单位之日起,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死者叶友才生前系赣F**赣F×××**×赣F××**装箱半挂车副驾驶员,杨征江系主驾驶员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原告主张车辆被挂靠单位盛彤公司才是用人单位,

本院认为,挂靠车辆仅仅是借用被挂靠单位名称,接受行业管理,驾驶员不接受被挂靠单位的管理,工资也不由被挂靠单位发放,故被挂靠单位与驾驶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展宇托运部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叶友才生前工资是从营运车辆利润中支取,原告与杨征江之间复合合同约定内容并不影响叶友才与原告展宇托运部之间的身份关系;原告主张叶友才报酬支付方式与劳动关系下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方式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工商登记,原告拥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故对于原告主张叶友才从事运输业务不是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叶友才作为副驾驶是临时性的,并不受原告的管理和支配,但是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与杨征江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副驾驶员的任用原则上由甲方即本案原告展宇托运部负责的内容,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单位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与叶友才生前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叶友才作为副驾驶员,任用需要原告同意,协议书第六条及第十二条明确驾驶员应接受原告管理,并从事由原告支付相应报酬的货运工作,同时该货运工作是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应当认定叶友才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叶友才于2011年9月到原告处工作,2011年12月4日叶友才因事故死亡,故本院确认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4日叶友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绍兴县柯桥展宇货物托运部与叶友才自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绍兴县柯桥展宇货物托运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县柯桥展宇货物展宇托运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包旺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骆俊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