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35岁。张某于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10日,张某因吸食海洛因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2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绰号王某某,男,39岁。2006年10月12日,王某因吸食毒品被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2009年2月11日,王某因吸食海洛因被乐山市市中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2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上旬,被告人张某、王某商议到乐山市五通桥区盗窃摩托车,二人在乐山城里购买了盗窃工具。同日下午,张某和王某乘车到了五通桥区,二人来到五通桥区竹根镇体育场路15号市政公司宿舍区,在住宅楼1单元楼梯入口处采用拗撬的方式,盗窃了一辆牌照为川lbf762蓝色豪爵-suzuk牌二轮摩托车,经丹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川lbf762蓝色豪爵-suzuk牌hj125k—2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48元。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王某携带盗窃工具,驾驶盗窃得来的牌照为川lbf762的蓝色豪爵-suzuk牌二轮摩托车从乐山出发至丹棱县跳蹬路,看见恒丰苑对面巷道内停放有几辆摩托车,王某在街对面望风,张某走到巷道内准备对车牌号为川zcs275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实施盗窃时,发现巷道内一扇门开着,里面有人,张某被迫放弃盗窃摩托车,走出巷道。张某、王某驾车至丹棱县杨柳街时被丹棱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了盗窃摩托车的作案工具并扣押作案摩托车一辆。经丹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川zcs275隆鑫lx125-58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80元。被告人张某、王某盗窃摩托车二辆共计价值人民币7328元,其中盗窃川zcs275隆鑫lx125-58型摩托车属犯罪未遂,价值人民币468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被害人彭某某、胡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彭某某、彭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和录;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王某对车牌号为川zcs275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实施盗窃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处以刑罚;对被告人王某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以刑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和王某在乐山市五通桥区盗窃一辆摩托车无意见,自愿认罪。辩解在丹棱没有着手实施盗窃,不构成盗窃未遂。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和张某在乐山市五通桥区盗窃一辆摩托车无意见,自愿认罪。辩解在丹棱他们没有着手盗窃,不构成盗窃未遂。在共同犯罪中,他起的是辅助作用,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经法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被害人彭某某、胡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彭某甲、彭某乙、李某某的证言笔录;抓获说明;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王某照片、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王某携带盗窃工具,驾驶盗窃得来的摩托车从乐山窜至丹棱县城,在丹棱县城跳蹬路,王某在街对面望风,张某走到巷道内准备对车牌号为川zcs275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实施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施犯罪,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辩解不构成犯罪未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军某解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经查,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参与,其作用不可或缺,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份盗窃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登台
人民陪审员 万玉忠
人民陪审员 王玉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