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3154号原告周树友。被告李波。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凤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波,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树友与被告李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友,被告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4时许,王学敬驾驶原告周树友所有的鲁Q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xxx**)沿G2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李波驾驶的辽G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xxx**)右部位发生碰刮撞,造成原告周树友车辆、货物、护栏及路面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波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愿意在原告合理请求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属于我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的请求数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查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4时许,王学敬驾驶鲁Q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xxx**号车)沿G2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G2高速646KW处变更车道时,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后部位与顺行的被告李波驾驶的辽G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xxx**号车)右部位发生碰刮撞,造成双方车辆、货物、护栏、路面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王学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该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认证,王学敬驾驶的鲁Q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xxx**号车)车辆损失及车上货物损失分别为18770元、307419元。原告分别支出评估费590元、6000元。另原告主张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6510元、施救费1800元。另查明,王学敬驾驶的鲁Q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xxx**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周树友,登记车主为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学敬系原告周树友雇佣的驾驶员。又查明,辽G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xx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波,登记车主为锦州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该车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两份交强险合同分别约定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挂车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300000元、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庭审中,原告周树友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要求自愿承担该案的案件受理费306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对于王学敬与被告李波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李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辽G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xxx**号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其关于“商业险属于我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认证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8770元及货物损失30741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路产损坏赔偿费6510元,已由临沂市公路局赔偿处理决定书、临沂市公路局会计集中换算审计中心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评估费590元、货物损失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180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8770元、货物损失307419元、路产损坏赔偿费6510元、评估费6590元、施救费1800元,以上共计3410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两份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其余损失337089元,结合被告李波的过错程度及其所驾车辆两份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即10112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需赔偿原告李波105126.7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树友人民币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01126.7元,共计赔偿10512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
二、驳回原告周树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周树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段欣欣
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良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