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岱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周昌山。被告张刚。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交通事故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鲁JZL8**号车,期限一年,查封日期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吴 昊
审判员 孙 泰
审判员 董国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文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