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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魏民初字第2433号

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魏民初字第2433号原告杨某,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妻子。被告赵某某,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某某县交通街5号。负责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理赔中心职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就本案举证期限、开庭日期,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分别与于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DGMX**小型轿车沿魏都大街由南向北行驶与我的小型轿车豫AXMX**车相撞,当时我是沿长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事故发生之后,被告赵某某弃车逃逸,经魏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做出魏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故意逃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我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撞坏了我的小型轿车,损失较大,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我的小型轿车豫A8M3**车辆损失169125元(具体的诉讼请求为:评估费3000元、维修工时费5000元、拖、停车费760元、交通费620元、车损159525元);2、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2、魏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1份,评损总金额为159525元;3、评损鉴定费票据1份,金额为3000元;4、交通费票据4张,金额共计58.8元、加油费收据1份,金额为200元;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6、维修工时费发票1份,金额为5000元;7、停车场收据1份,其上载明停车费、拖车费共计760元;8、魏县价格认证中心证明1份。

被告赵某某辩称,赔偿费用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赵某某提交下列证据:1、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事故车辆冀DGMX**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3、赵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1、原告以我司为被告应提供相应的保单原件以及被告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2、如果以上证据证明为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最高赔偿2000元;3、根据合同约定,本案的诉讼费以及间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太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1号、5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3号证据的有异议,该鉴定书豫A8N3**与本案肇事车不是同一辆车,该鉴定书属单方鉴定,鉴定费属间接费用;对4号证据,交通费应为住院时、转院等发生的费用,故本案不应有交通费;对6号证据有异议,发票章不是修理单位的,也不是鉴定单位的,且维修工时费应在鉴定内容中,不应单独列出;对7号证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8号证据不予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10月25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赵某某驾驶冀DGMX**小型轿车沿魏都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大道与魏都大街十字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沿长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杨某驾驶的豫AXMX**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致豫AXMX**小型轿车又撞在路北侧的魏都桥桥梁上,造成两车及桥梁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弃车逃逸。2012年10月31日,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魏公交认字(2012)第00XXX号魏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杨某的豫AXMX**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2012年11月16日,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评损总金额为159525元。被告赵某某的事故车辆冀DGMX**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杨某、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对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2)第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该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该认定书认定的该案事实予以采信,对该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者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杨某造成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赵某某的事故车辆冀DGM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故原告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该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杨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原告为证明被告赵某某在此事故中给其造成的损失,向法庭提交了魏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1份,评损总金额为159525元,被告赵某某认为该费用过高,但对魏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载明的车辆豫XNX**与本案肇事车不是同一辆车,该鉴定书属单方鉴定。后原告为证明该鉴定书上载明的评损车辆豫8N3**是因为魏县价格认证中心的笔误,将评损车辆的车牌号豫AXMX**误写成了豫XNX**,向法庭提交了魏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了该鉴定书上所书写的评损车辆豫XNX**有误,更正为豫AXMX**。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后经审判人员释明该证据是本案重要证据应质证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仍不予质证,又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豫AXMX**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59525元予以确认;2、鉴定费:原告为证明该项费用向法庭提交了评损鉴定费票据1份,金额为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豫AXMX**小型轿车的车辆评损鉴定费失为3000元予以确认;3、维修工时费:原告为支持其该项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维修工时费发票1份,金额为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发票章不是修理单位的,也不是鉴定单位的,且维修工时费应在鉴定内容中,不应单独列出,对此原告称该费用系因对其的事故车辆豫AXMX**小型轿车评损时需要对该车的毁损情况进行了解进而需要对该车进行拆解所需要的费用,不属于鉴定内容内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符合实际情况,被告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维修工时费发票予以认定,对维修工时费金额为5000元予以确认;4、拖、停车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停车场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属于其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该收据虽然不是正规票据,但是不缺乏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该笔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实际遭受的损失,故本院对该收据予以认定。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该费用中的16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拖、停车费600元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费用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为168125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超出部分即46125元(168125元-1220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车辆损失、鉴定费、维修工时费、拖、停车费,共计人民币122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车辆损失、鉴定费、维修工时费、拖、停车费,共计人民币46125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2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共计410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汉领

审 判 员  马光霞

代理

审判员  苏旺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素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