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2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2年11月17日生,汉族,中共党员,2002年5月任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孙岗乡汪岭村委会主任;2003年3月至案发,任汪岭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因��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7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2〕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才斌、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许正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在担任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孙岗乡汪岭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实施退耕还林工程中,自2003年至2010年,虚报退耕还林造林面积232.82亩,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资金53548.6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主动退缴赃款。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认为被告人周某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辩解:造林面积是经过相关部门核定验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资格;实际造林面积的复核和折算标准,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在担任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孙岗乡汪岭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实施退耕还林工程中,自2003年至2010年,通过虚报退耕还林造林面积的方法,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资金42533.08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3年春,被告人周某在本村民组堰尧大山等八处实施退耕还林造林,实际造林面积为48.91亩。当年在上报该村农户退耕还林分户清册时,周某将自家的退耕还林造林面积以84.5亩上报,经“验收”核定为84.3亩��其中,虚报的造林面积35.39亩按政策规定以63%折算后,补贴亩数为22.29亩,并以230元/亩逐年计算补贴数额。自2003年至2010年,被告人周某共计多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资金41013.6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汪岭村上报退耕还林小班分户建档卡证实,被告人周某名下八处退耕还林申报面积是84.5亩;退耕还林造林小班验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周某名下八处退耕还林面积经验收为84.3亩;退耕还林资金发放清单证实,新造林面积按63%折算后,230元/亩计算补贴数额。被告人周某从2003年起领取至2010年;退耕还林面积复核现场记录证实,被告人周某在堰尧大山等八处实施退耕还林造林,实际造林面积为48.91亩。被告人周某签字确认。
二、2005年春,被告人周某在本村民组南山咀等两处实施退耕还林造林,实际造林面积为9.28亩。当年在上报该村农户退耕还林分户清册时,周某将自家的退耕还林造林面积以18亩上报,经“验收”核定为18亩,其中,虚报的造林面积8.72亩按政策规定以63%折算后,补贴亩数为5.49亩,并以230元/亩逐年计算补贴数额。自2005年至2010年,被告人周某共计多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资金7576.2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汪岭村上报退耕还林小班分户建档卡证实,被告人周某名下南山咀等处退耕还林申报面积是18亩;退耕还林造林小班验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周某名下南山咀等处退耕还林面积经验收为18亩;退耕还林资金发放清单证实,新造林面积按63%折算后,230元/亩计算补贴数额。被告人周某从2005年起领取至2010年;退耕��林面积复核现场记录证实,被告人周某在南山咀等处实施退耕还林造林,实际造林面积为9.28亩。被告人周某签字确认。公诉机关还列举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被告人周某供述与辩解证实,退耕还林,考虑到上面要来验收,就多报了面积。因其是村干部,在验收时,就跟验收人员讲,哪块地是自家的,能给予照顾就照顾一点,能验收大一点就大一点,最后,验收人员就按其申报面积验收了;证人朱某证言证实,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是按实际面积的63%发放;证人陈某、武某证言证实,其林业局采取的是50%抽查验收。目测的实际面积与上报面积差不多,就认可村里上报亩数,若有差距,就测量,具体小班包含哪些农户,由乡退耕办和村委会负责;证人江某证言证实,其根据乡、村上报的小班亩数,以小班为单位自查验收。先目测,实际面积与上报面积差不多,就不量了,认可村里上报亩数,若目测亩数小于上报面积,就测量一下。后期,要进行适当复查,根据乡、村上报亩数进行抽查;证人黄某证言证实,退耕还林资金发放清册是根据林业局要求制作表格,发到村,村主任签字盖章报到其农技服务站,最后上报区林业局。其主要是看各村上报数字是否有出入,因农技服务站就其一人,基本上是按各村上报数字为准,上报数字要和验收数字一致;证人殷某证言证实,其村委会成员用皮尺对小班面积进行测量,量的比较松,小地块用皮尺,大地块就估算,上报面积要比实际面积多10%-20%,小班农户之间面积如何分配由周某负责。周某名下面积没有被抽查复核过,其知道周某名下面积大于实际面积,但大多少不清楚;证人邹某证言证实,村干部上报的亩数都是以自己报的为主,上报的亩数都比实际种植面积稍大点。没有组织人员对村干部上报亩数进行测量核实,也没有公示;退耕还林政策文件证实了退耕还林的实施方案、补贴标准及退耕还林所在村委会职责等;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周某于2002年5月任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孙岗乡汪岭村委会主任;2003年3月至案发,任汪岭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非税收据证实,被告人周某已退缴赃款。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0年虚报2亩退耕还林面积,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资金460元一节事实,经查,该2亩面积系统计调整所致,2010年退耕还林资金发放清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有虚假申报2亩的行为和故意,故该节指控不具有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被告人周某虚报23亩退耕还林面积而指控的第二起事实,经查,23亩退耕还林面积分属15、20、12小班,其中,15、20小班“验收”核定面积为18亩,对应实际造林面积合计9.28亩,而12小班核定为5亩,但退耕还林现场复核面积未有该小班复核记录,同时,被告人周某供述该5亩面积是统计失误所致,该节事实,有小班分户建档卡、小班验收登记表、退耕还林面积复核现场记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12小班是否存在、5亩面积是否为虚报行为所致、有无实际造林、实际造林面积是多少等事实,在卷无证据厘清,关联5亩面积的事实和性质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应指控贪污数额4498.80元,不予认定。另查,被告人周某提出指控的退耕还林面积中,含有四户村民面积,为便于领取款项,该四户村民面积置于其一人名下,领取款项后,扣��农业税、一事一议费用外,余款返还给了相应农户,相应数额6059.72元不应由其担责的辩解意见,并提交了孙岗乡汪岭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经核查,情况说明载明的指控周某退耕还林面积中,含有四户村民面积,且四户村民面积置于周某名下等内容,有证人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核查事实存在冲突情况下,指控其中的6059.72元为贪污数额,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6059.72元应从已查证的贪污总额中去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中,利用职务之便,虚报退耕还林造林面积,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资金42533.08元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供述犯罪事实,并退缴全部涉案赃款,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身为村民委员会成��,其在退耕还林工作中的职责,属政策赋予的协助政府从事公务;面积折算标准,有书证、证人证言证实;实际造林面积的复核,系相关部门组织实施,且被告人周某签字确认,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浩
审 判 员 张 胜
人民陪审员 宋宜全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汤厚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