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桐商初字第1697号
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胡红群。
委托代理人:何黎明。
被告:俞世民。
被告:潘和仙。
被告:俞世平。
被告:卓永前。 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俞世民、潘和仙、俞世平、卓永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黎明、被告俞世民、潘和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世平、卓永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0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俞世民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俞世民提供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65‰,还款方式为借款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支付。被告潘和仙、俞世平、卓永前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俞世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1805.26元(该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22日止,后续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由被告潘和仙、俞世平、卓永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函一份、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俞世民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潘和仙、俞世平、卓永前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俞世民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现正在服刑,只有等刑满释放后才能还款。 被告俞世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潘和仙答辩称:提供担保是事实,现无还款能力。 被告潘和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俞世平、卓永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俞世民、潘和仙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俞世平、卓永前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俞世民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俞世民提供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65‰,还款方式为借款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支付。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潘和仙、俞世平、卓永前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向被告俞世民提供借款3万元。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至2012年6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俞世民借款后,即应按约及时还本付息。被告潘和仙、俞世平、卓永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与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世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805.26元(已计算至2012年11月22日止,后续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潘和仙、俞世平、卓永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0元,由被告俞世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潘和仙、俞世平、卓永前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俞明荣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银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