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宝民初字第01847号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初字第01847号原告王某,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白海龙,男,汉族,1969年12月21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男,汉族,某采油厂职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农历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再婚,在没有全面了解对方的情况下,于同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原告生下女儿张某乙,今年三岁。婚后原告辞去工作随被告来到延安。孩子出生后,被告就发生了变化,每月给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费很少,对原告和孩子没钱看病也不管,还经常辱骂原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现在孩子需要上幼儿园交学费,被告不但不给,反而辱骂原告,无奈,原告只得带孩子回了娘家。综上所述,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不顾家,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还动手殴打、辱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离婚后既无房可住,又无经济来源,还要抚养年幼的小女儿,因此,依据《婚姻法》第42条之规定,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费50000元。依据《婚姻法》第39条之规定:“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又据《婚姻法》第44条对遗弃家庭成员、第46条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综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费50000元,并支付2012年10月至12月给孩子看病的借款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某采油厂家属院楼房一套是原、被告结婚后购买的。证据三:手机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多次发短信侮辱谩骂原告,态度恶劣。证据四:借条和借款人的证明。证明原告生活困难,向原告姐姐王某某借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并没有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每个月都给原告生活费。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那么被告也没有办法,被告同意给孩子每月600元抚养费,原、被告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婚后只购买了冰箱和沙发,那也是被告出钱购买的,单位上的房子也是被告父亲借给被告50000元购买的,至今这50000元都没有偿还。原告要求的生活困难补助费,被告不可能承担。被告张某甲为了证明自己诉请的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手机短信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发手机短信辱骂原告,是由于原告先发短信骂的被告。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辱骂原告是由于原告先发短信骂的被告,且被告也提供了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违反了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均系再婚。2006年农历2月份,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原、被告生一女儿张某乙。原告王某与前夫没有子女。被告张某甲与其前妻生育一女取名张某,原、被告结婚后,张某大部分时间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由于原告王某没有收入,双方经常因经济及其他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初感情尚好,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已预交,实际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建忠

审 判 员  黑振燕

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