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绍越民初字第3603号

徐建美与董志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建美,董志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3603号原告徐建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董志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永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峰。

原告徐建美与被告董志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美的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董志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委托鉴定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建美诉称:2011年11月2日8时45分,被告董志钱驾驶其本人的一辆号牌为浙D×××××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绍兴市绍大线山隐新村门口地方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推行三轮车的原告徐建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董志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建美无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志钱赔偿给原告徐建美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9940.7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

被告董志钱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用被告已经支付,误工时间过长,残疾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过高。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经脱保,被告董志钱发生事故在2011年11月2日,当时并不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请求撤回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4本、验伤记录1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发票28份,要求证明原告徐建美受伤后就医及所花门诊费用8379.22元及住院时间为18天的事实。被告董志钱经质证,认为原告治疗牙齿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无论是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次治疗及之后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中均没有关于牙齿受伤的情况。原告治疗牙齿的时间是在2012年4月份,距离事故发生已将近半年的时间。同时根据病历记载原告的牙齿有既往史,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医疗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出院后的医生建议休息时间为5个月,加上住院18天,共计误工时间为168天。被告董志钱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证明书应由原告住院的医院出具。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医疗证明书没有在门诊病历中显示。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户口本1本,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及其身份情况。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徐建美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董志钱经质证,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6、交通费发票3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董志钱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交通费过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过高,同时原告住院只有18天,应结合原告的就医认定。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7、施救停车费、修理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停车费及修理费的情况。被告董志钱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施救费发票付款单位为人力三轮车,我们认为该单位不存在。同时送货单不能认为是修车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修车费不是正规发票,同时没有相关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施救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施救停车费发票系施救维修中心出具的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修车费票据,因其不是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同时两被告均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修车费票据不予认定。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登记情况及车辆行驶情况。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董志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9、收据1份,证明被告董志钱已经为徐建美支付护理费2000元。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门诊发票9份、住院发票1份,证明被告董志钱已经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用。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2份,证明2011年11月2日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已经脱保。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2、经被告董志钱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治疗牙齿部分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以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补充说明1份,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徐建美右上中切牙冠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他牙齿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徐建美右上中切牙残根拔除的费用及纯钛支架修补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相关,其余牙齿的拔除及修复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徐建美右上中切牙残根拔除的费用及纯钛支架修补的费用初步估算为800-1000元。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关联性部分有异议,原告治疗牙齿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均存在关联性。虽然在事故发生后门诊记录中只载明有一颗牙齿冠折,但是原告的牙齿疼痛后没有立即治疗,之后才去口腔医院治疗的,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8时45分,被告董志钱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途经绍大线山隐新村门口地方时,在行驶过程中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推行三轮车的原告徐建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志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进行了治疗,现原告的治疗已经终结,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治疗牙齿共花费医药费6626.25元,其右上中切牙残根拔除的费用及纯钛支架修补的费用估算为800-100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相关,其余牙齿的拔除及修复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被告董志钱在原告徐建美受伤住院期间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677.30元以及护理费2000元。另查明:浙D×××××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或商业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脱保,故应当由被告董志钱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诉请的项目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施救停车费72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经本院核定为2752.9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部分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的时间有重叠,经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683.5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就医地点等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虽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原告虽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该部分费用已由被告董志钱实际支付给护理人员,故原告再次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三轮车修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建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710.47元,由被告董志钱赔偿给原告徐建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志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徐建美人民币48710.47元;

二、驳回原告徐建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9元,减半收取649.50元,由原告徐建美负担121.50元,由被告董志钱负担528元,该款原告系缓交,原告徐建美及被告董志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国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珠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