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郯商初字第2230号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理事长。被告董某某,男,汉族,1966年3月28日生,郯城县,居民。被告代某某,女,汉族,1967年10月2日生,郯城县,居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8年5月19日生,郯城县,居民。被告孟某某,男,汉族,1977年1月8日生,郯城县,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诉被告董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农村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农村信用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在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花园信用社的存款至10万元。账号:62×××66。
二、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岩二0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