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2093号
原告:单国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
负责人:叶伶华。
委托代理人:卢楠、陈良。
原告单国红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杭州武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国红及被告人保杭州武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国红起诉称:原告单国红在2004、2005年二个年度在被告公司为自己的浙A×××××小轿车投了汽车的各项保险,其中有轿车盗抢险,双方签订投保保险合同,并且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一切按约投保合同款项。嗣后,原告小轿车在2006年12月2日晚被盗,原告于当晚即向当地派出所和保险公司报案,并且在之后配合公安和保险公司履行各项调查、询问。按照被告给原告的理赔单据,被告应于2007年3月5日进行赔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
被告:1、支付保险赔款44240元,逾期付款利���18692.28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自2007年3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现暂计至2012年9月5日);2、返还原告2004年-2005年度多收的车辆保险费,计:3017.7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789.84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自2004年12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现暂计至2012年9月5日);3、返还原告2005年-2006年度多收的车辆保险费,计2367.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222.79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自2005年12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现暂计至2012年9月5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单国红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单号:PDAA200533010402005956),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2.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一份【保险单号:PDAA200433010402004766),证明目的与同证据1。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单证接收凭证一份【时间:2007年3月5日】,以证明原告已经根据被告的要求将理赔所需的资料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出具了相应证明,证明赔付的金额为43680元。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号:0943770)一份,以证明保险车辆交易时的价格。5.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时间:2009年3月3日】及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单号:EG798871618CN】各一份,以证明就理赔事宜,原告一直与被告交涉的事实。6.人保杭州武林公司的复函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就赔偿问题在处理的事实。7.手机短信一条,以证明被告正在处理案涉赔偿事宜。人保杭州武林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损险金额为28万元、投保了盗抢险以及案涉车辆被盗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购买保险时的盗抢险限额是56000元。2、被告已经将5000元赔付给保险关系的另一个被保险人即杭州三联货运公司。另涉案车辆过户时,原告花费了5万元。3、基于上述事实及保险关系,被告能够赔偿给原告的最高金额是29000元。根据车辆价值5万元,按照0.6%/月计算25个月的折旧(从过户2004年11月计算到车辆失窃2006年12月)。再根据盗抢险条款第4.3条,全车损失需要扣除20%的免赔,得出34000元。再减去已经赔付的5000元,还需赔付原告29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第一项中的保险款,被告仅需赔付29000元。对于利息部分,被告不予支付。对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被告认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人保杭州武林公司��交下列证据:1、赔款收据、支票存根、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赔付给案涉保险合同关系的另一个被保险人---三联公司5000元的事实。说明一点,因为当时赔付的时候不是仅有原告一笔赔款,故在记账凭证中有对应的款项记录,能够证明是就案涉赔款赔付三联公司的事实。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杭州武林公司对原告单国红提交的证据1、2、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证据3,人保杭州武林公司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单据上记载的内容、金额均有异议,无法确认该单据由谁填写,另该凭证并非理赔赔付的结算依据,即使上面有相应的金额记载,也不能作为最终理赔金额。对此,
本院认为,���告并不否认该单据来源于被告,根据该单据显示原告持有的为第二联,被告作为单据的制作者未能提供由其保管的一联以供核实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单据是在原告未提供购车发票的情况下作出,而根据原告现在提供的购车发票,实际赔付的情况将发生变化,故本院对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确认。人保杭州武林公司对证据5中的函件内容没有异议,但不清楚是否收到了该函件。同时认为,证据中的快递详情单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对证据7,人保杭州武林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认为5000元赔付款是在2007年支付的,不可能在2011年再支付赔付款。
本院认为,证据5、7均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对涉案事故的赔偿事宜进行磋商的过程。被告人保杭州武林公司虽否认了该些事实,但并不提供自己的投诉记录,本院对证据5、7反映的上���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单国红对被告人保杭州武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所反映出的被告赔付给三联公司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三联公司与原告无关。对此,
本院认为,保单系被告制作,其对保单上出现的“三联”二字无法说明缘由,更不能举证,故本院无法确认证据1与本案的关联性。单国红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是原告当年投保时适用的保险条款。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从2004年12月2日开始,原告单国红将自有的浙A×××××轿车在被告人保杭州武林公司处投保。其中单国红在2004年12月2日至2005年12月1日保险期限内投保的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2005年12月6日起至2006年12月5日保险期限,单国红在2004年度投保的商业险种的基础上增投了盗抢险,并且盗��险的保险金额为56000元。涉案保险期限内适用的保险条款为编号为A0106Z14000P040922-1000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在保险金额处载明,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家庭自用汽车的折旧按月折旧率0.6%计算,不足一月的,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三)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同时该条款对赔偿处理作如下约定:(一)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如果发生全损,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二)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如果全损,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另,附加险中的盗抢险条款处还约定: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并实行20%的免赔率,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的,每缺少一项,增加1%的免赔率。再,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还约定:附加险条款中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保险人不负责免赔。(二)2006年12月2日晚,单国红所有的浙A×××××被盗,至今下落不明。单国红报案后,人保杭州武林公司向其出具理赔/单证接收凭证。人保杭州武林公司在单证上���明:“根据您提供的单证情况:无购车发票扣1%;无完税证明扣1%,56000×(1-20%-1%-1%)=43680元。”同时,该单证上还注明:“以上单证还需经我中心进一步审核。”(三)2007年4月,人保杭州武林公司向案外人杭州三联货运公司支付案涉赔款共计5000元,剩余理赔款未有支付。经查,原告单国红与杭州三联货运公司并无关联。(四)就涉案保险理赔款,原告单国红继续向被告人保杭州武林公司主张。现原告单国红已经提供购车发票。
本院认为,单国红与人保杭州武林公司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人保杭州武林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作出理赔。对此,双方并无争议。而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赔偿的金额。对此
本院认为:1、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关于“保险金额”的规定,结合原��提供并由被告制作的2005年度保单显示的“新车购置价”及“折旧率”,可以判定原、被告是以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盗抢险的保险金额。该种确定保险金额的方式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所对应的赔偿计算方式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款。故查明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以5万元的价格购得该车,该价格低于保险车辆折旧后的最低价值56000元,故应以原告实际购车的价格为计算赔偿的基础。2、本案中存在以下加扣免赔率的情况:全车损失,加扣20%的免赔率;无完税证明增加1%的免赔率。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付的保险金应为39500元(50000元×(1-20%-1%)】。3、被告在2007年3月5日接收了原告提供的理赔单据,并作出核损。原告对被告核损的理赔金额并无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根据当时的证据达成了有关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被告应在达成协议后的十日内即2007年3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但被告并未支付。故被告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考虑到被告曾对涉案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虽然理赔的对象与实际不符,但反映出被告并不存在拒赔的主观恶意。因此,损失应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为宜。本院对原告计算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04年度及2005年度的部分保险费,但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中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单国红支付保险金39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单国红赔偿损失8966.5元(暂计算至2012年9月5日,此后按年利率4.14%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
三、驳回原告单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元,减半收取791.5元,由原告单国红负担28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负担510元,余款退还原告单国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
审判员 俞 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裴蕾蕾备注: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1.2007年3月16日适用的5年期整存整取的利息为年利率4.14%。2.从2007年3月16日计算到2012年3月15日的利息为39500(元)*4.14%*5=8176.5元。3.从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9月5日的利息为39500(元)*4.14%/360*174(天)=790元4.8176.5元+790元=8966.5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