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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一初字第16号

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当事人
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1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唐海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河北省唐山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2)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蛮子坨村居民冯某某选铁厂内驾驶铲车倒车时,未确认车后是否有人,将途经铲车尾部的西葛镇居民冯某甲当场碾轧,致冯某甲心脏破裂致大失血死亡。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吴某某所驾铲车车主冯某某与死者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冯某某赔偿死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安某乙、安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对死者冯某甲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和解协议及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疏忽大意,在非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他人死亡,但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吴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毕开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

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