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民初字第1217号
原告:温州市温龙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2号三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高福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光涨,男,1960年5月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周国平,男,195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温州市温龙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龙快客公司)为与被告周国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周国平名下的房产。原告温龙快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光涨、被告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龙快客公司诉称:2009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三辆客车挂靠经营合同书,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力和义务。合同规定由被告向原告缴纳每车的风险抵押金2万元及每月每车管理费1000元,在经营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理赔外,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2010年2月4日,被告雇佣的驾驶员李继岩驾驶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浙江省温州市前往四川省邻水县,次日2时25分许,途经沪渝高速公路沪渝1094**+900M处时,追尾撞上同车道由冉孟泽驾驶的粤B×××××号轿车,造成乘车人冉孟军、何祖权、李伍才三人死亡,冉孟泽、李伍荣两人受伤、两车受损及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李继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由被告牵头向当时当地交警部门预交事故押金45万元,其中原告垫付15万元。后受害方向湖北省荆州区、荆州市两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原、被告双方是车辆挂靠关系,车辆所有人登记时为原告,故由被告委托律师,由原告作为诉讼主体应诉。经法院判决并已生效,五宗案合并执行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人民币1399399元,已履行1077500元,余欠321899元经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协议,定于2012年9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认为,被告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的支配权及运行所产生的利益均归被告,故该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交通事故追偿款1051399元及垫付款的利息等损失59000元(垫付15万元利息24个月,月利息1%计算36000元;划拨款579500元利息3个月,月利率1%计算18000元;管理费5个月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温龙快客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被告周国平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3、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三份、车管所车辆登记表、行驶证、运输证,证明浙C×××××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周国平,原、被告双方是车辆挂靠关系的事实;4、包车客运经营许可证明,证明浙C×××××车辆经营范围为市际包车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浙C×××××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事实;6、湖北省荆州市中级法院、荆州区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证明五宗案判决书均生效,判决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共计1399399元的事实;7、执行调解协议书、执行明细,证明五宗案已付赔偿款项等1077500元,尚欠321899元的事实;8、周国平证明、荆州区法院强制执行划拨存款通知书、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垫付赔偿款15万元及被法院划拨579500元及庭审前又支付赔偿款8万元的事实;9、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1月21日通过原告帐户汇付赔偿款6万元的事实及证明浙C×××××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10、收款收据,证明浙C×××××车辆管理费已交至2010年3月份,欠5个月管理费未交的事实;11、收款收据,证明另两辆车辆被告管理费已交至2012年2月份,同时证明车辆的事实所有人为被告。
被告周国平辩称:浙C×××××车辆系案外人项敏出资购买,后由我与案外人黄慧然各出资8万元入股,挂靠在原告温龙快客公司。由我与原告签订协议。车辆系我方实际所有,不应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应撤销该合同。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赔偿款372000元。原告诉请的款项应由我、黄慧然和项敏三人共同承担。为此,被告周国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车辆挂户经营协议书,证明涉案车辆系项敏所有。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8、9、1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车辆系被告及案外人黄慧然、项敏三人所有,被告是代表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对已支付的款项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审理涉案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的法院出具的,故本院对此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0,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停驶,被告才未交纳管理费。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协议系2006年被告方与其他单位签订的,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原告温龙快客公司名下。200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周国平签订了一份《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浙C×××××号车辆;被告需向原告交纳风险抵押金2万元;经营期限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经营期间该车生产、使用、受益、盈亏均归被告所有,期满后退回2万元风险抵押金;原告每月向被告收取服务费1000元;被告在经营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商务纠纷事故、违章罚款等一切事均由被告自负,但可要求原告协助处理,其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保险公司索赔追回款项全部给被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自负,驾驶员如发生行车事故未及时报案等原因而造成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由被告自负。该协议还规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并注明该车辆由被告方出资购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风险抵押金2万元。另查明,2010年2月3日11时许,李继岩驾驶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本市前往四川省邻水县,次日2时25分许,当车行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方向1094KM+900M处时,在快速车道尾随撞上同车道由冉孟泽驾驶的粤B×××××号轿车,粤B×××××号轿车又撞上左侧中央隔离带护栏,造成粤B×××××号轿车上的乘车人冉孟军、何祖权两人当场死亡,乘车人李伍才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冉孟泽、粤B×××××号轿车乘车人李伍荣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李继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事故的五位受害人及其家属将原告及浙C×××××号车辆的承保公司诉诸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二审终审后生效并执行,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外,原告温龙快客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共计人民币1399399元。截止2012年7月11日,法院已执行到位的款项为1077500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又支付赔偿款8万元,尚余241899元。所支付的款项中,由原告支付的款项为交警部门的押金15万元,执行时被法院从原告公司账户扣划579500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又支付赔偿款8万元,共计809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内容合法,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已约定在被告承包经营浙C×××××号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可协助处理,该约定未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诉讼,由原告代为被告支付赔偿款8095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现有提供的证据,其所垫付的款项共计为809500元,故被告应返还的款项亦应为809500元。对交通事故原审法院确定的其余的赔偿款应待原告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项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涉案车辆系被告方出资购买,其与原告应签订挂靠合同,而非承包经营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且该车辆系被告与案外人项敏、黄慧然三人合伙经营,故赔偿款应由三人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名称并不影响合同内容的效力。该合同系被告周国平与原告签订,故被告周国平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由被告承担该合同的义务。
被告辩称涉案车辆由被告与案外人合伙经营,系被告与他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温州市温龙快速客运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809500元;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温龙快速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94元,由原告温州市温龙快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899元,被告周国平负担16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若冰
审 判 员 戴 谊
代理
审判员 王浩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乓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