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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228号

白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所属地区
河北省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白某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遵民初字第228号原告白某某,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赵林凤,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贾桂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孩张某乙,现13周岁,儿子张某丙,现9周岁。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请法院依法裁决。经查:原告白某某诉状中所列被告“张某甲”与其提交的结婚证中所登记的男方姓名相符,但到庭应诉的被告为张某丁,原告认可张某丁系其配偶,但被告张某丁姓名、身份证号均与结婚证中所登记的姓名、身份证号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起诉时应提供被告准确的身份信息,现被告身份不明确,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桂锁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阎金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