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5民初43328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76249009H。
负责人:汪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琴,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明,男,公司员工。
被告:阳黎红,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阳黎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黎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25205.99元,截至2018年3月3日的利息34391.37元,并支付从2018年3月4日起至结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 被告阳黎红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请日期 2012年12月27日 截至日期 2018年3月3日 欠款金额 本金 125205.99元 利息 34391.37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阳黎红申请信用卡并以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款项后,应当根据约定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阳黎红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阳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尚欠透支本金125205.99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3月3日的利息34391.37元,以及从2018年3月4日起的利息(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91.9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阳黎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涛
审 判 员 毛亚男
人民陪审员 唐中荣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隆美香
书 记 员 张寒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