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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034号

陈金祥与李军、朱成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金祥,李军,朱成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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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034号原告陈金祥。被告李军。被告朱成灿。

原告陈金祥诉被告李军、朱成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朱成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金祥诉称:2010年10月18日,被告李军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朱成灿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军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成灿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李军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69000元(自2010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2年9月17日止);2.被告朱成灿对被告李军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金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李军由被告朱成灿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军、朱成灿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18日,被告李军由被告朱成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0年10月18日至2010年11月17日止,借���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按每日借款的0.5%计收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时间至清偿全部借款及违约金完毕日止。借款期限届满至今,两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李军作为借款人,被告朱成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军返还陈金祥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69000元,合计269000元,此款限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朱成灿对李军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李军、朱成灿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6元,由李军负担,由朱成灿承担连带责任。此款陈金祥同意李军、朱成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伟利

代理

审判员  周 娆

人民陪审员  XX水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钰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