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329号
原告:章向卫。
委托代理人:张卫平。
被告:衢州顺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辉。
被告:黄辉。
被告:骆锦添。
委托代理人:金威。
原告章向卫与被告衢州顺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捷公司)、黄辉、骆锦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雷震雲独任审理,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向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平、被告骆锦添委托代理人金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捷公司、黄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向卫起诉称,被告顺捷公司、黄辉于2011年8月2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利息8万元,借款期限9天等内容。被告骆锦添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顺捷公司、黄辉提供担保,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顺捷公司、黄辉300万元。被告顺捷公司、黄辉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能按时还款,在原告的催索下,被告顺捷公司、黄辉向原告签发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9月12日前还款,并表示逾期还款按日三万元计付违约金被告骆锦添也在承诺书上签字担保,但被告只归还了150万元。余款在原告催索下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一、被告顺捷公司、黄辉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9月3日开始按月利率35‰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骆锦添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顺捷公司、黄辉承担。
被告骆锦添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已归还的1500000元,是被告顺捷公司、黄辉归还的,被告骆锦添对该还款不知情。本案保证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保证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六个月内,现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请求驳回对被告骆锦添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被告黄辉、骆锦添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顺捷公司、黄辉、骆锦添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二、《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时间、金额、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被告骆锦添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事实。
三、《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3000000元支付给被告顺捷公司和黄辉的事实。
四、《承诺书》1份,证明因原告追索借款,被告黄辉出具承诺书,被告骆锦添在承诺书上签字。被告顺捷公司、黄辉、骆锦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顺捷公司、黄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骆锦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对还款期限重新作了约定。保证人愿意就承诺书约定的内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当从2011年9月12日开始计算。对被告骆锦添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2011年9月5日向被告催款的事实。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24日,原告章向卫与被告顺捷公司、黄辉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顺捷公司、黄辉向原告章向卫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9月2日,被告如不能按时还款,需向原告交纳30%的逾期利息。被告骆锦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黄辉支付借款3000000元。2011年9月5日,被告黄辉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款项于2011年9月12日10点前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则每天需支付违约金30000元。原告章向卫、被告骆锦添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后被告顺捷公司、黄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章向卫与被告顺捷公司、黄辉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被告黄辉提供的《承诺书》形式上为被告黄辉个人所作的承诺,但因该《承诺书》对原《借款合同》的相关主要条款,如还款期限,借款利息等作了变更,且原告章向卫亦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应表示原告同意该变更,应视为原告章向卫与被告黄辉、骆锦添对原合同所作的实质性变更,即成立了新的合同,但被告顺捷公司未在该承诺书上盖章,该承诺书对被告顺捷公司部具有约束力,《借款协议》的相关条款对被告顺捷公司仍具有约束力。被告骆锦添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表示其愿意就借贷双方重新达成的协议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其已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12日,至原告向本院起诉的2012年11月12日,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保证人即被告骆锦添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顺捷公司、黄辉支付按每月3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违约金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顺捷公司、黄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顺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向卫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章向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被告衢州顺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雷震雲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