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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纳溪执字第331号

张古泉申请执行张古秀法定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古泉,张古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纳溪执字第331号申请执行人张古泉。委托代理人张俊梅,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张古秀。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本院作出的(2012)纳溪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执行人张古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古秀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古秀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古秀与其前夫易德奎拥有一套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张古秀与其前夫易德奎共同共有的房产。

二、被执行人张古秀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古秀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张古秀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也仲

代理

审判员  袁小云

代理

审判员  易正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本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