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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芝刑初字第22号

王日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4-01-14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芝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曰利,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海阳市盘石镇嘴子后村村民。2012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2)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8月19日0时许,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工业园工地宿舍内,因琐事与同舍工友刘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刘某右手腕踹伤,致被害人刘某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右上肢所受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宫某的证言,(芝)公(刑)鉴(法)字(2012)3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诉讼中,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可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