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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刑初字第14号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4-07-0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郄某某;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郄某某,男,1963年7月31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汉族,初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现住唐山市。2011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由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拘(在逃),2012年7月10日投案自首,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贵全、杨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郄某某驾车在某矿山往外拉水泥料,在外出南门时因无门票被门卫拦下没有放行,郄某某闯进门卫值班室吵闹并推搡门卫,随后郄某某又在汽车上拿下一根铁棍冲向门卫值班室,将门玻璃打碎,又用铁棍殴打门卫吕某某、钱某某,铁棍被吕某某夺下后,其又对钱某某进行殴打。经古冶公安分局法医人体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吕某某、钱某某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吕某某、钱某某的陈述材料;法医鉴定书;告知笔录;说明;现场录像光碟;被告人郄某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郄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郄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郝明红

审 判 员  胡 琪

代理

审判员  王景贤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晓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