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2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82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2003年4月2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5年6月10释放。2011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2)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刚、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李光富(另案处理)、胡某(已判决)、余某经预谋,采用由胡某化名与他人假结婚的方式实施诈骗。三人一起来到本市,由李光富带胡某到裕安区丁集镇寻找下家,余某在徐集镇一旅馆里等待。几天后,李光富将胡某介绍给丁集镇杨柳村的被害人刘某甲,并以索要抚养费、介绍费名义,骗取刘某甲及其家人现金476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了赃款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钱某乙陈述、证人胡某、钱某甲、左某等人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在该起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实施诈骗行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久贤
审 判 员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崔志芬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汤厚丽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