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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2178号

叶媚娟与陈青华、陆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媚娟,陈青华,陆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2178号

原告:叶媚娟。

被告:陈青华。

被告:陆盈。

原告叶媚娟为与被告陈青华、陆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青华、陆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媚娟起诉称:陈青华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至今未还款,借条承诺的约定还款日总是一拖再拖,本人至今收到2012年1月30日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从未偿还,在借款期间陆盈与陈青华为夫妻关系,按照我国现有婚姻法,夫妻应共同承担所有债务,并有义务偿还所有债务款,目前,陈青华、陆盈根本不跟我见面,也不偿还借款,现本人承受巨大压力,家庭生活难以支持,家庭几乎要崩溃,现恳请法院给予公正判决。故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垫付84699.14元,违约金57564.21元(暂计算至2012年3月13日,此后的违约金按原、被告约定计算方式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叶媚娟明确其诉讼请求为:

一、被告陈青华偿还原告垫付84699.14元,违约金57564.21元(暂算至2012年3月13日,此后的违约金由原、被告约定计算方式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陆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叶媚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陈青华向工行武林支行贷款购车,及原告为被告陈青华向工行武林支行提供担保的事实。2.《担保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就担保事宜作出具体约定的事实。3.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陈青华向工行武林支行代偿贷款合计84699.14元的事实。4.工商变更登记一份,欲证明原告公司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5.结婚证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青华、陆盈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叶媚娟的证据1-3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能互为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复印件,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10日,被告陈青华、陆盈与原告叶媚娟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陈青华因购买汽车向工行武林支行申请按揭贷款,同时申请叶媚娟作为其贷款担保人;如陈青华逾期还款,银行要求叶媚娟垫付并从叶媚娟保证金账户扣划或叶媚娟应银行要求主动垫付逾期贷款本息、罚息、应付的手续费滞纳金或其它款项时,从叶媚娟垫付之日起,陈青华应按垫付款每月3%向叶媚娟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支付;陆盈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自愿为陈青华全面履行本协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内容。2010年5月10日,工行武林支行与被告陈青华、原告叶媚娟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陈青华向武林支行借款367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4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9.72%,还款方式为等额按月还款;叶媚娟为陈青华的上述借款向工行武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内容。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陈青华未按约归还贷款,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11月30日,原告叶媚娟累计代为偿还贷款合计84699.14元。另查明,原告叶媚娟的名称由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本院认为,原告叶媚娟与被告陈青华、陆盈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陈青华在贷款发放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叶媚娟在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对债务人陈青华的追偿权。被告陈青华未及时归还原告叶媚娟的垫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叶媚娟要求被告陈青华归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有误,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盈未按约履行连带责任还款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陆盈对被告陈青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青华、陆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青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84699.14元;

二、被告陈青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7911.06元(违约金暂算至2012年3月13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3%另行计算);

三、被告陆盈对被告陈青华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3元,由被告陈青华、陆盈负担23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7元,由被告陈青华、陆盈负担1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叶盛华

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

人民陪审员  于颖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