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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刑初字第3号

万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4-08-01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万某某,王某某,高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辩护人欧阳科,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高某某。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玉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及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欧阳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万某某向被告人高某某提议,用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共同经营的、位于新津县五津镇顺江路“齐一寺”旁的茶铺做赌博场所,共同开设赌场牟利,所得利润平分。被告人高某某将被告人万某某的提议告知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表示同意。2012年2月中旬,被告人万某某提供2台捕鱼机放在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共同经营的茶铺里,由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负责赌场日常经营和管理。2012年4月16日14时许,该赌场被新津县公安局查获,当场挡获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以及杨成等5名参赌人员(已治安处罚),缴获赌资人民币1259元,扣押捕鱼机2台。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万某某分得赃款约7000元,被其耗用。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分得赃款约7000元,被二被告人共同耗用。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新津县公安局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万某某、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分赃金额提出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万某某是与自己商量在茶铺内放置捕鱼机,不是与高某某商量,且高某某没有参与捕鱼机的管理,对分赃金额亦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人万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商量,用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共同经营的、位于新津县五津镇顺江路“齐一寺”旁的茶铺做赌博场所,共同开设赌场牟利,所得利润平分。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万某某先后将2台捕鱼机放在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共同经营的茶铺里,由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负责日常经营和管理。2012年4月16日14时许,该赌场被新津县公安局查处,当场挡获被告人王某某及参赌人员杨成等5人(已行政处罚),扣押赌资人民币1259元及捕鱼机2台。2012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新津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实案件来源、立案及侦破情况。(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身份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4月16日,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扣押2台捕鱼机及捕鱼机电脑主板、赌资人民币1259元。(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新津县公安局已对2012年4月16日在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经营的赌博场所内参与赌博的杨某、宋某强、周某瑞、陈某洪、叶某均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4月16日14:30许公安民警在新津县五津镇顺江路“齐一寺”旁的赌场内挡获被告人王某某;当日15时许,经电话通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新津县公安局五津镇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月29日,公安民警根据线报抓获被告人万某某。(6)情况说明,证实新津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局出具的王某某开设的捕鱼机赌博场所未经批准,为私自开设。(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照片说明,证实三被告人相互进行了辨认,参赌人员杨某、宋某强、周某瑞、陈某洪、叶某均对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进行了辨认。(8)证人何国建的证言,证实“齐一寺”旁的两间铺面是2011年下半年一个姓王的女子租用,一年租金4000元,说是租来开茶铺。(9)证人杨某、宋某强、周某瑞、陈某洪、叶某均的证言,证实杨某、宋某强、周某瑞、陈某洪、叶某均等5人,2012年4月16日14时许在新文路“齐一寺”旁的一家赌博机店因为打赌博机被带到公安机关。里面2台赌博机。老板一男一女。公安机关分别对杨某、宋某强、周某瑞、陈某洪、叶某均予以行政处罚。(10)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实万某某和高某某商量,在高某某租的铺子上放捕鱼机,平时由高某某和王某某管理,赚的钱两家平分。高某某同意后。万某某先后放了2台捕鱼机在铺子上。一直是高某某和王某某负责管理。(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高某某与王某某系恋爱关系。2012年2月一个姓万的男子找到高某某,说放捕鱼机到铺子上,由高某某与王某某管理,赚的钱两家平分。高某某与王某某同意后,姓万的男子先后放了2台捕鱼机在铺子上供客人玩耍。2012年4月16日,警察在该铺子上将王某某抓获,扣押赌资1259元和赌博机2台。期间所获利分过2次。(1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高某某和王某某系恋爱关系,二人在新津县五津镇“齐一寺”旁开了一家茶铺。该铺面是找“齐一寺”的和尚租的,租金一年4000元。2012年春节,万某某和高某某商量,摆2台捕鱼机在茶铺内赚钱。由高某某和王某某出铺子,并负责管理,月底结账时,将赚的钱两家平分。2012年2月中旬后万某某先后放了2台捕鱼机在铺子上经营。至今,先后分过2次钱,2012年4月16日下午13时左右,有5名客人在耍赌博机时,被警察查获。(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开设赌场的地点位于新津县五津镇顺江路“齐一寺”旁的一间铺面内。(14)鉴定结论,证实送检的2台捕鱼机具有上分、下分、荧屏计分功能,是赌博机。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立赌博活动的场所,提供赌博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所提被告人万某某是与自己商量在茶铺内放置捕鱼机,不是与高某某商量,且高某某没有参与捕鱼机的管理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万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所提对被告人万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各自的作用具体行为等分别予以量刑。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和管理秩序,惩罚犯罪,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之规定,被告人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1259元及赌博用具捕鱼机2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慧英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岚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红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