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1641号
原告:刘关余。
委托代理人:吴俊、施时岳。
被告:XX。
被告:龚勤花。
原告刘关余诉被告XX、龚勤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关余的委托代理人施时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龚勤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关余诉称: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XX、龚勤花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XX曾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11年12月5日,被告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稠江街道上金村XX,因经商缺少资金周转,今向刘关余借到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00元正)。”嗣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8000元,尚欠原告借款752000元。为此,原告于2012年7月6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拖欠原告借款75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原告诉称的双方口头约定月利3分,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可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XX、龚勤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龚勤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关余借款752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关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刘关余负担683元,由被告XX、龚勤花负担12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银花
人民陪审员 黄 瑾
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金秋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