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小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郭恒福,无业。委托代理人杨永明,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秀川,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王村北街35号。法定代表人冯小兵,董事长。被告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东华门2号102室。负责人李斌,经理。被告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东华门1号。法定代表人温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平,男。
原告郭恒福与被告山西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二分公司”)、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学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恒福及委托代理人杨永明、被告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恒福诉称,被告省二建二分公司与被告通力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省二建二分公司将朔州市平鲁区胜利路公共建筑一期工程中的水泥搅拌桩工程委托通力公司施工,之后通力公司与郭恒福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通力公司将承揽的位于朔州市平鲁区胜利路公共建筑一期工程中省二建二分公司图纸范围内的水泥深层搅拌工程委托原告组织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原告接受委托将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作为被告通力公司的劳务队且为主管人员,同通力公司、省二建二分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进行了结算:朔州市平鲁区胜利路公共建筑打桩工程的结算总造价设备人工费为921734元。因通力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曾于2012年4月18日将三被告起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省二建二分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书》,按被告省二建二分公司的要求在贵院将三被告撤诉,但被告省二建二分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按期向原告付款,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原告将三被告再次起诉。省二建二分公司作为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委托方、转包人,对被告通力公司在原告处的工程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省二建二分公司作为被告省二建的分支机构,被告省二建对被告省二建二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9214元。2、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因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截止到2012年10月23日共计106503元。3、被告省二建二分公司与被告省二建连带向原告因支付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滞纳金,截止到2012年10月25日止共计5051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被告通力公司、省二建二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省二建辩称,作为被告省二建二分公司的上级单位,我公司认可该和解协议。对于欠原告工程款349214元认可,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我公司认为存在重复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省二建二分公司与被告通力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被告省二建二分公司将位于朔州市平鲁区胜利路公共建筑一期工程中水泥搅拌桩工程委托被告通力公司施工。2007年11月27日,原告郭恒福与被告通力公司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通力公司将位于朔州市平鲁区胜利路公共建筑一期工程中水泥深层搅拌桩工程委托郭恒福的工程队施工,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7年12月10日被告省二建二分公司与被告通力公司对工程量及总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948544元,双方在结算书上签章确认,原告郭恒福在施工单位通力公司主管处盖章确认。因被告山西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向原告郭恒福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中被告省二建二分公司与原告郭恒福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2012年6月14日甲方(省二建二分公司)支付乙方(郭恒福)工程款10万元,乙方在收到工程款后,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通力公司、省二建及甲方的起诉。2、2012年8月30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70000元。3、2012年10月30日乙方给甲方出具国家统一发票,发票金额619214元,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发票后支付最后一笔款项179214元。4、甲、乙双方均应信守协议。甲方如不履行协议,每期拖欠的款额,每拖欠一日按0.5%计算滞纳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双方盖章确认。被告省二建二分公司在履行完第一笔100000元后,没有再进行履行该协议,至今仍欠原告郭恒福349214元,为此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施工协议、施工合作协议书、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应付款明细表、欠款利息明细表、和解协议书、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2)小民初字第645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郭恒福与被告省二建二分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具有合同的性质,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因该协议书中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郭恒福与被告省二建二分公司,没有山西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山西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和解协议中虽然约定应由被告省二建二分公司支付原告郭恒福拖欠的工程款,但因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省建二公司承担。被告省二建公司对和解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欠原告的工程款应按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进行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省建二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省二建二分公司、通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恒福工程款349214元。
二、被告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恒福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截止到2012年10月23日的利息160503元。
三、被告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恒福逾期付款的滞纳金50105元。
四、驳回原告郭恒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99.5元,由被告省二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会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郝炯凯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