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余某甲,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江镜镇江。
原告:余某乙,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江镜镇江。
被告:余某丙,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余某丁,女,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余某甲、余某乙与被告余某丙、余某丁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志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余某甲、余某乙与被告余某丙、余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余某乙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余某戊。2008年9月5日两原告由于经济困难,无力抚养婚生女余某戊,将婚生女余某戊送至原告余某甲的姐姐姐夫即两被告抚养。两被告收养余某戊后以长女身份为余某戊办理户籍登记。现两原告经济状况好转,女儿也要求回到两原告的身边跟随两原告共同生活,两被告亦表示同意,由于被告收养余某戊时已生育两个子女,双方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因此其收养行为不符合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收养女孩余某戊的行为无效;女孩余某戊由原告余某甲、余某乙带领抚养,抚养费由两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余某丙、余某丁辩称,两原告所陈述都是事实。两被告在已生育两个儿子的情况下收养了原告余某甲与余某乙生育的女儿余某戊,至今也没有办理相关的收养手续,现被告也同意由两原告带领抚养余某戊。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甲与被告余某丁系姐妹关系。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孩余某戊。2008年9月5日因生活困难,原告将余某戊送给两被告夫妇抚养,随即被告以长女身份为余某戊申报户籍登记。两被告在收养女孩余某戊时已生育二个子女,双方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户籍查询回执、户主为余亦命及余某丙的户口簿、闽融江婚字第XX号结婚证、福清市港头镇芦华村民委员会证明、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亲子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丙、余某丁在收养女孩余某戊时已生育子女,且双方至今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公布施行之后,违反了该法关于收养人应当具备无子女及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规定,故该收养行为无效。因此,原告提出确认两被告收养女孩余某戊行为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余某丙、余某丁收养女孩余某戊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二、女孩余某戊由原告余某甲、余某乙带回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余某甲、余某乙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余某甲、余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谢志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显东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