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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商初字第1435号

富金根与叶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4-08-25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富金根,叶小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1435号

原告:富金根。

被告:叶小林。

原告富金根与被告叶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4日,被告以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自愿签订协议和借据,约定归还日期。借款到期后,除扣除业务加工费4000元,尚欠余额16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叶小林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的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叶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小林应归还原告富金根借款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叶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明判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顾妍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