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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温刑初字第1258号

王冬友、汪敏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集资诈骗
当事人
王冬友,汪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刑初字第125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冬友,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何方,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晓兰,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敏,女,1956年5月30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上海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少军,浙江建经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2)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冬友、汪敏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冬友及其辩护人王何方、林晓兰、被告人汪敏及其辩护人陈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辩护人各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至2008年5月间,被告人王冬友、汪敏结伙,虚构了办医药公司经营药材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并以高息为诱,向陈某2、江某、狄某、狄海军、王某等人,及通过陈某2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骗取借款,共计人民币1731.1万元。骗得以上借款主要用于归还他人借款及利息。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冬友、汪敏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集资诈骗陈某2、江某、江小荣、金洪良四人及狄某、狄文波、王某、张建华的数额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冬友、汪敏结伙,虚构了“上海庐江医药有限公司”经营药材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并以高息为诱,向陈某2、江某、狄某、狄海军、王某等人,及通过陈某2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骗取借款,共计人民币1478.35万元。其中,骗取陈某2、江某、江小荣、金洪良四人借款619.94万元,骗取狄海军借款110.5万元,骗取狄文波借款141.5万元,骗取狄某借款144.005万元,骗取王某借款291.2万元,骗取张建华借款171.205万元。另经查,被告人王冬友、汪敏在上述期间从没经营药材生意,骗得以上借款主要用于归还他人借款及利息。2011年11月2日,温岭市公安局泽国派出所民警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稽山中学附近抓获被告人王冬友。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汪敏向温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冬友、汪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2、江某、王某、狄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钟某、陈某1的证言,借条,银行账户明细,银行交易凭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诈骗数额异议。

经审理查明,陈某2、江某、江小荣、金洪良四人汇款给被告人王冬友人民币共计403.54万元,但出具的借条共计人民币435万元。在起诉指控集资诈骗期间,被告人王冬友共汇钱给狄某6次,共计人民币55.9950万元;汇钱给狄文波8.5万元;共汇钱给王某2次,共计人民币28万元;汇钱给张建华6次,共计人民币128.79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故被告人王冬友、汪敏得集资诈骗数额宜认定为1478.35万元。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冬友、汪敏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敏虽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冬友、汪敏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冬友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敏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王冬友、汪敏犯罪所得,退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陈志斌

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

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张佳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