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绍诸草商初字第689号

朱国材与骆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国材;骆粉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草商初字第689号

原告:朱国材。

被告:骆粉霞。

原告朱国材为与被告骆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蒋少煚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材、被告骆粉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国材起诉称:2010年9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逾期不还应按每日千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等。原告依约将2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在相应收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骆粉霞答辩称:1、因在借款合同上无出借人签名,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该笔借款是赌债,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由被告署名并按手印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骆粉霞于2010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骆粉霞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并确认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9月6日被告骆粉霞从原告朱国材处借到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若逾期不还,被告应承担未归还借款每日4‰的违约金。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骆粉霞尚欠原告朱国材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清楚,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逾期不还,甲方骆粉霞应承担未归还的借款每日4‰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0月7日起按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骆粉霞提出《借款合同》中无出借人签名,故朱国材作为原告,系主体不适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持有借据等债券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骆粉霞同时提出该笔借款系赌债及已归还利息人民币2000元的主张,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骆粉霞应返还原告朱国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骆粉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骆粉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蒋少煚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