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洋。被告人江茂源。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2)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洋、江茂源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洋、江茂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刘小洋与江茂源经预谋后,在郫县安靖镇土地村6组与古柏村交界处搭乘被害人陈某的客运电动三轮车来到安靖镇土地村5组河边,采用殴打等手段抢走陈某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的诺基亚5300型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70元并耗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小洋、江茂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茂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小洋、江茂源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最后陈述时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刘小洋与江茂源经预谋后,在郫县安靖镇土地村6组与古柏村交界处以租车为由,骗乘被害人陈某的客运电动三轮车至安靖镇土地村5组河边,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陈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的诺基亚5300型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7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江茂源逃至郫县安靖镇土地村六组土柏路边时,被寻找至此的被害人陈某及其家人挡获,并移交给警方。在民警对被告人江茂源进行讯问时,被告人江茂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提供了被告人刘小洋的QQ号。另查明,2012年9月13日19时许,民警根据被告人江茂源提供的QQ号,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星空心网吧内将正在上网的被告人刘小洋挡获,经讯问,被告人刘小洋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小洋、江茂源的供述,证人颜某的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图及照片,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证人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互相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证明;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二被告人的挡获经过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小洋、江茂源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洋、江茂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小洋、江茂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小洋、江茂源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整个犯罪过程,没有明显的主从犯之分。被告人江茂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刘小洋,属于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小洋、江茂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茂源、刘小洋均无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小洋、江茂源从轻处罚。据此,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小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江茂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 蓉
人民陪审员 杨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文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决定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