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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张旭刚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道**号。代表人李庆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刚,男,1972年7月13日生,汉族,个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南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张旭刚系冀B×××××号轿车的所有人,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41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2012年7月5日,原告司机杨友国驾驶原告车辆在唐山市体育馆停车场内倒车时与赵博岩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友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价格认证损失为2392元,冀B×××××号车经价格认证损失为39216元。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价格认证费1350元、清障费500元、停车费16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已赔偿冀B×××××号车的损失共计47000元。因与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未成,形成本诉讼。原审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予履行。原告司机驾车至他人车辆损害后,已赔偿损失,被告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保险金,不足部分按双方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原告主张被告赔付保险金,其中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费39216元、自身车辆损失2392元、两车价格认证费1350元、施救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两车停车费16OO元,因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赔偿范围,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旭刚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3458元;

二、驳回原告的某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根据三者车辆冀B×××××号实际损失情况,上诉人认为该车部件损伤并不严重,鉴定报告中多数配件未达到需要更换的程度,应当以修复为主。2、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3、价格认证费不属于保险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之约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张旭刚答辩称:第三者车辆的损失,是经过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后提出,原审依据改价格认定判决是完全正确的,请二审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所查事实相同。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认定书、认证票据、清障费票据、存车费票据、交通事故赔偿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所证明,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三者车辆冀B×××××号车实际损失已由价格认定部门鉴定,该鉴定客观公正,鉴定程序合法,原审采信该鉴定,认定本案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主张的价格认证费属于处理事故中的必要费用,应由上诉人给予赔偿,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8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荣印

代理

审判员  赵君优

代理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