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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刑终字第373号

刘某某、王某甲、于福洲、李某某、王某乙、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杨文福,刘某某,王某甲,于福洲,李某某,王某乙,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373号抗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文福,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2012年3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2012年4月1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0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于福洲,乳名“柱子”,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2011年6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年12月30日被释放(羁押6个月20天)。2012年3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2012年3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致富”,乳名“小黑”,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2012年3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2012年3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于福洲、李某某、王某乙、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迁刑初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郏茂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于福洲、李某某、王某乙、朱某某,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文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定,迁西县汉儿庄乡小关庄村村民杨文福,因与座落在其村内的王里沟铁矿开采存在纠纷,并曾多次到政府部门反映问题。该矿开采人在与被告人刘某某谈论此事时,流露出对杨文福上访表示不满。被告人刘某某为给该矿开采人出气表示通过暴力手段教训一下杨文福,该矿开采人表示不同意,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该矿管理者被告人王某甲预谋此事。为实施犯罪,被告人王某甲购买了两部手机及手机卡专门用于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并事先带被告人刘某某到杨文福家熟悉现场情况,以便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作案。2012年2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带被告人于福洲、李某某、王某乙、朱某某到被害人家附近熟悉现场,次日早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自己购买的桑塔纳汽车(冀B×××××)带上述四被告人携带作案工具铁管、口罩、帽子等到杨文福家附近守候。当杨文福从家中出来时,在被告人刘某某指使下,被告人于福洲、李某某、王某乙、朱某某手持铁管对杨文福进行殴打,将杨文福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杨文福因被人殴打,造成其左侧上唇全层裂伤、╂3434缺失、左腓骨下段碎折等多部位损伤,经法医鉴定,杨文福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三个月。另查明,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曾要求被告人刘某某放弃犯罪未果,并于2012年5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文福伤后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药费21144.68元,门诊检查费781.6元,提交住院、检查租车费用2040元。2012年7月26日,六被告人家属共同向法院预交赔偿款10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杨文福陈述;证人韦某某、张某某、孟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遵化市人民法院(2011)遵刑初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医药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迁西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于福洲、李某某、王某乙、朱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六被告人主观方面伤害被害人目的明确,并非随意殴打他人,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福洲、李某某、王某乙、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犯罪实施前曾要求被告人刘某某放弃犯罪,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于福洲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数罪并罚。六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并积极预交赔偿款,可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医药费、检查费、误工费应予赔偿,租车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用可以按照诉讼请求赔偿。辩护人关于对本案的定性及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文福要求的尚未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用、种植假牙的费用及伤残补助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其要求的精神损失费30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于福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随案移送供作案所用手机一部、桑塔纳轿车(冀B×××××)一辆予以没收;六被告人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文福经济损失30814.28元,包括医药费21144.68元,门诊检查费781.6元,租车检查费用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陪床费3200元,误工费3168元(35.2元×90天);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文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抗诉主要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六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于福洲、李某某、王某乙、朱某某系积极参加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判量刑轻。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相同理由支持抗诉。

经审理查明,迁西县汉儿庄乡小关庄村村民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文福,因与座落在其村内的王里沟铁矿开采存在纠纷,并曾多次到政府部门反映问题。该矿开采人在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谈论此事时,流露出对杨文福上访表示不满。刘某某为给该矿开采人出气表示通过暴力手段教训一下杨文福,该矿开采人表示不同意,后刘某某与该矿管理者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预谋此事。为实施犯罪,王某甲购买了两部手机及手机卡专门用于与刘某某联系,并事先带刘某某到杨文福家熟悉现场情况。2012年2月19日刘某某带原审被告人于福洲、李某某、王某乙、朱某某到杨文福家附近熟悉现场,次日早6时许,刘某某驾驶自己购买的桑塔纳汽车(冀B×××××)带上述四被告人携带作案工具铁管、口罩、帽子等到杨文福家附近守候。当杨文福从家中出来时,在刘某某指使下,于福洲、李某某、王某乙、朱某某手持铁管对杨文福进行殴打,将杨文福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杨文福因被人殴打,造成其左侧上唇全层裂伤、╂3434缺失、左腓骨下段碎折等多部位损伤,经法医鉴定,杨文福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三个月。另查明,犯罪过程中,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要求刘某某放弃犯罪未果,并于2012年5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文福伤后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药费21144.68元,门诊检查费781.6元,提交住院、检查租车费用2040元。2012年7月26日,六原审被告人家属共同向法院预交赔偿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受害人杨文福陈述;证人韦某某、张某某、孟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遵化市人民法院(2011)遵刑初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医药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并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迁西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于福洲、李某某、王某乙、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及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主要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六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于福洲、李某某、王某乙、朱某某系积极参加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判量刑轻。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相同理由支持抗诉。经查,本案是由杨文福与王里沟铁矿存在纠纷引发,王某甲与刘某某预谋“教训”杨文福,刘某某纠集他人报复伤害刘某某,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刘某某、王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策划、组织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于福洲、李某某、王某乙、朱某某所起作用较小。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六被告人所作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抗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长军

代理

审判员  杜 娟

代理

审判员  曹留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丽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