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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星民初字第257号

桂林市满堂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浏阳市荣和出口花炮厂、邓少华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桂林市满堂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浏阳市荣和出口花炮厂;邓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星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邓少华,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博士研究生,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执行顾问,住上海市普陀区 401室。

委托代理人:梁维民,广西丛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满堂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隐路31号(甲山街道办院内)。

法定代表人:桂荣辉。

委托代理人:白秋霖,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荣和出口花炮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澄潭江镇小源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吴声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春林,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罗桂龙,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金滩花炮厂住所地浏阳市荷花办事处浏河村。

负责人:李水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辉,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少华诉被告桂林市满堂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堂彩公司)、浏阳市荣和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荣和花炮厂)、浏阳市金滩花炮厂(以下简称金滩花炮厂)产品责任纠 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毛川琴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周素琴、

人民陪审员明卫平组成合议庭。2012年2月23日。 经被告荣和花炮厂申请,本院追加金滩花炮厂为本案被告。2012年5月11日,经被告满堂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宜春明月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司法鉴定所对“红菊花”组合烟花(残体)进行鉴定,2012年8月6日,出具鉴定检验报告书。2012年5月8日、9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少华及委托代理人梁维民、被告满堂彩公司委托 代理人白秋霖、荣和花炮厂委托代理人黄春林、罗桂龙、金滩花炮厂委托代理人周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9月26日,因案情复杂,申请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少华诉称:2011年2月3日晚19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满堂彩公司的销售点购买了三个烟花到桂林市甲天下广场燃放,在燃放第二个烟花时,原告刚点完火烟花就发生了爆炸,导致原告的右眼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科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北京京蒙高科干细胞有限公司细胞与分子临床检验所、台北东京时尚整形诊所治疗,其中住院22天,共花医疗费274643.21元。2011年12月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0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上海市户口,未受伤前,每月月薪6万元,误工费按法医鉴定的10个月计算,前四个月即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7月31日误工费为176399元,后6个月误工费为29736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38元,计算20年即31838元/年×20年×30%=191028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荣和花炮厂作为本案烟花的生产者,被告满堂彩公司作为本案烟花的销售者生产、销售不合格烟花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满堂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74643.21元、护理费14200元、营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18628元、住宿费13655元、误工费473759元、残疾赔偿金19102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24803.23元;被告荣和花炮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桂林市公安局穿山派出所询问笔录及照片两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2月3日被桂林市满堂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销售、浏阳市荣和出口花炮厂生产的烟花炸伤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为8级及休息期10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4个月;3、桂林医学院附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在桂林医学院附院的治疗情况、伤情及花费的医疗费为6730.41元;4、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的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情况、伤情及花费的医疗费为5421.03元;5、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住医院治疗情况、伤情及花医疗费18390.34元。6、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证明治疗情况、伤情及花医疗费14020.93元.7、北京京蒙高科干细胞技术有限公司细胞与分子临床检验所的医疗费,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伤情及花医疗费123120元;8、台北时尚整形诊所医疗费,证明原告花医疗费为台币51.3万台币,按1台币等于0.2085人民币元计算折合人民币106960.5元;9、交通费发票12张,证明原告去治疗的飞机费等费用为18628元;10、误工费证明(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2008年工资收入汇总表、劳动合同变更协议、顾问聘用协议),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473759元;11、实物红菊花烟花,证明致原告受伤的烟花类型,及被告满堂彩公司出售过期烟花;11、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被被告生产、销售烟花致伤的详细事实。 被告满堂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1恰恰证明了烟花正常燃放,并无质量问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司法鉴定给出的只是建议,原告是否根据鉴定的建议实际休息、增加营养等无法确认;对证据3-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擅自转院,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0,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及顾问聘用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入证明与工资收入汇总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二者不相符,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证明了原告并没有误工损失的情况,原告自行放弃了医疗赔偿,没有权利向第三方追偿;证据11与本案无关;证据12因证人与原告关系亲密。证人的证言没有证明力,证人的证言表明被告明显违法了烟花的燃放规定。 被告荣和花炮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满堂彩公司相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伤残程度不确定,该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8,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擅自转院,对其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不予认可,对治疗的费用也不予认可;对证据9-10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满堂彩公司相同;对证据11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满堂彩公司相同。 被告金滩花炮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满堂彩公司相同;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伤残程度不确定,鉴定结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8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满堂彩公司、荣和花炮厂的质证意见;对证据9-10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满堂彩公司相同;对证据11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因证人与原告关系亲密,原告申请证人出庭做证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 被告满堂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满堂彩公司销售的烟花是从被告荣和花炮厂合法购进并合法销售。被告满堂彩公司是依法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资格的合法经销企业。2007年11月1日与被告荣和花炮厂签订《烟花爆竹购销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履行。根据上述合同及本案“红菊花”烟花残体上标注的生产厂家,足以认定被告荣和花炮厂是本案“红菊花”烟花的生产厂家。

被告荣和花炮厂辩称其不是实际的生产厂家,这是被告荣和花炮厂与第三方的法律关系,不能用于对抗第三人。第二、本案“红菊花”烟花残体属正常的燃放形状,并无质量问题或存在产品缺陷问题的情形,与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原告女儿邓雪玉与被告满堂彩公司负责人桂荣辉在现场共同指认的“红菊花”烟花属C级组成烟花,该类烟花在正常点燃后会先出现喷花,数分钟后才会喷出升空烟花。从烟花残体的现状看,没有发生炸管、烂管现象,内置24管全空,属正常升空燃放状态。本案“红菊花”烟花残体的外包装上有清晰的燃放说明,对安全燃放的事宜尽到了告知义务,因此在正常燃放的情况下,烟花按顺序燃放不会给原告造成伤害。

原告诉称其刚点完火烟花就发生爆炸,来不及躲开就被炸伤,与事实不符。第三、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是被被告满堂彩公司所销售的烟花炸伤。原告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实其右眼受伤系被被告满堂彩公司所销售的烟花炸伤,并没有人亲眼看到原告被炸伤的过程。本案“红菊花”烟花残体并无质量缺陷,正常燃放并不会伤人,因此原告右眼所受伤害,不是被告销售的烟花所致。第四、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与周边情况,原告的致害原因应来自其他方面。本案“红菊花”烟花并无质量问题,并对安全燃放事宜尽到了告知义务,在正常燃放状态下并不会发生伤害事故,除非原告违反安全燃放的要求与常识,点完烟花后,仍然将脸部置于烟花上方观看,否则致害原因就应该来自其他方面。原告事故发生时正逢春节,事发现场许多人在燃放烟花或游玩。致害源应来自他人燃放的烟花或其他物品。综上,原告的人身损害与被告满堂彩所销售的烟花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满堂彩公司为证实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浏阳市荣和出口花炮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荣和花炮厂有合法经营的资格;2、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荣和花炮厂具有安全生产烟花爆竹的资格;3、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证明被告满堂彩公司具备销售烟花爆竹的资格;4、烟花爆竹购销合同,证明被告满堂彩公司与被告荣和花炮厂签订有购销合同,及销售给原告的烟花具有合法的来源;5、本案“红菊花”残体实物照片,证明原告声称炸伤自己的烟花没有发生炸筒的质量问题;6、同类品种烟花燃放录 像,证明烟花正常燃放不可能发生伤人情况;7、宜春明月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差旅费发票,证明本案“红菊花”不存在质量缺陷及花鉴定费4 000元、差旅费1016元。 原告对被告满堂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满堂彩公司只有批发许可证,没有零售许可 证;对证据4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该烟花并没有质量问题;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不是同一品种的烟花,且烟花点火处不是 在烟花旁边,该录像只是证明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发生爆炸;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红菊花”烟花没有质量问题。 被告荣和花炮厂、被告金滩花炮厂对被告满堂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满堂彩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被告荣和花炮厂辩称,第一、被告荣和花炮厂并不是本案“红菊花”烟花的的生产厂家,真正的生产厂家是被告金滩花炮厂。2008年11月20日,被告荣和花炮厂与金滩花炮厂 签订了《转让烟花招纸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荣和花炮厂将印刷有‘万春’商标、厂址、电话及专供被告满堂彩公司销售字样的招纸全部转让给被告金滩花炮厂;被告金滩花炮厂 保证按国家标准生产,所有产品在销售中如万一发生了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的一切责任由被告金滩花炮厂承担,被告荣和花炮厂不负任何责任。”2008年11月20日,被告荣和 花炮厂依约将上述招纸全部提供给被告金滩花炮厂。转让后,被告荣和花炮厂与被告满堂彩公司再也没有发生过任何烟花买卖合同关系,亦未生产过任何印有上述字样的商标的烟花产 品。因此,被告荣和花炮厂不是本案的真实诉讼主体。第二、被告荣和花炮厂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荣和花炮厂与被告金滩花炮厂签订的《招纸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荣和 花炮厂不是本案“红菊花”烟花的生产商,原告的受伤与被告荣和花炮厂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荣和花炮厂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三、同意被告满堂彩公司第二、第三、第四点答辩 意见。 被告荣和花炮厂为证实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转让烟花招纸协议》,证明被告荣和花炮厂将印刷有‘万春’商标、厂址、电话及专供被告满堂彩公司销售字样的 招纸全部转让给被告金滩花炮厂,原告的受伤与被告荣和花炮厂无关。 原告对被告荣和花炮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协议签订日期是2008年11月20日,而被告金滩花炮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日 期是2009年11月12日,被告金滩花炮厂当时没有生产烟花资质。 被告满堂彩公司对被告荣和花炮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协议是被告荣和花炮厂与金滩花炮厂之间签订的,不能证明本案的“红菊 花”烟花不是被告荣和花炮厂生产的。 被告金滩花炮厂对被告荣和花炮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协议不能证明涉案的“红菊花”烟花是被告金滩花炮厂生产的。 被告金滩花炮厂辩称,第一、被告金滩花炮厂与原告及被告满堂彩公司均无合同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第二、本案“红菊花”不是被告金滩花炮厂生产的,原告的受伤与被告金滩 花炮厂没有因果关系;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只能选择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作为被告,而不能将销售者及生产者一并起诉;第四,同意被告满 堂彩的第二、第三、第四点答辩意见。 被告金滩花炮厂为证实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安全生产许可证;2、组织机构代码证;3、营业执照;证据1-3证明,被告金滩花炮厂具有生产经营烟花的资 质。 原告对被告金滩花炮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具有安全生产许可的时间有异议。 被告满堂彩公司、荣和花炮厂对被告金滩花炮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满堂彩公司、荣和花炮厂、金滩花炮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虽系原告 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司法鉴定,因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而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鉴定结论,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7均系医 疗机构出具的与原告治疗右眼有关的治疗情况记录及医疗费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是在台湾地区形成的,依法应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但未履行,不符合证据的形 式,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9系航空、铁路运输机构出具的交通票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不予质证,对 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2、因证人与原告关系特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满堂彩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是被告满堂彩公司与荣和花炮厂共同签订的,被告荣和花炮厂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 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同种类烟花燃放效果,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荣和花炮厂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有被告荣和花炮厂与金滩花炮厂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金滩花炮厂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3日19时10分,原告在桂林市××星区绿海新城售楼部门口被告满堂彩公司销售点购买品名为“红菊花”、“大吉大利”、 “鸿运千秋”及“天使小炮弹”各一个烟花爆竹,被告满堂彩公司销售员俸桂智将上述四个烟花爆竹送至甲天下广场。“红菊花”烟花爆竹的外包装上附有燃放说明及警示语。燃放说 明内容为:本产品属C级组合烟花,轻拿轻放,燃放时选择平坦、干燥硬地……点燃绿色安全引线前,请将人体偏离本产品0.5米以外点火,点燃引线后,人即迅速离开到30米以 外,观众必须距燃放点50米以外的安全地带观看。外包装上还注明:专供桂林市满堂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经销、浏阳市荣和出口花炮厂、厂址浏阳市澄潭江镇、电话 0731-3850039。原告燃放“红菊花”烟花爆竹时,右眼被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2011年2月3日至6日9:00,花医 疗费6730.41元。原告入院、出院诊断均为:右眼炸伤;眼睑挫裂伤;眼球钝挫伤;眼球破裂伤,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右眼探查+眼球裂伤清创缝合+眼睑缝合术后。 原告要求办理出院手续,到上海医院进行治疗,医院给予办理出院手续。2011年2月6日,原告到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进行眼科B超检查,15日至18日住院治疗 3天,花住院医药费5421.03元。入院诊断为:1、右眼前房积血,2、右眼外伤性视网膜脱落,3、右眼少炸伤清创修补术后;出院诊断为:1、右眼前房积血,2、右眼外 伤性视网膜脱落,3、右眼少炸伤清创修补术后,4、右眼球萎缩。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1、出院带药阿托品odtid、可乐必妥odtid、典必舒odtid,3、出院 后需静养休息(至少半年),择期行右眼眼球摘除术及右眼义眼植入术。2011年2月24日至28日,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住院费18390.34元,于 25日进行右眼玻璃体切除、视网膜切开、视网膜下积血清洗、视网膜光凝、硅油填充手术。2011年4月1日至4日,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住院 费5411.53元。出院诊断:右眼眼球破裂伤、右眼球萎缩、右眼视网膜脱落、右眼脉络膜脱离;出院时病员状况:患者病情稳定,要求出院,请示上级医师同意出院;建议: 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1年4月25日至30日,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住院费8609.40元。2011年4月25日,原告在北京京蒙高 科技干细胞技术有限公司细胞与分子临床检验所干细胞检测,花检测费123120元。原告受伤后,因就医、转院治疗花交通费18628元。 2011年11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1年12月9日,该中心出具华政【2011】法医残鉴 字第QT-7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右眼球萎缩,眼内结构已窥不清,右眼球视力为盲目4级以上,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0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 4个月。 经被告满堂彩公司申请对“红菊花”组合烟花产品(残体)一个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进行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4000元、差旅费1016元。2012年7月18日,本 院委托宜春明月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司法鉴定所对“红菊花”组合烟花产品(残体)一个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8月6日,上述鉴定所作出宜春MY司法鉴定 所(2012)质检字第02号烟花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测结果为:“红菊花”残体,一、该产品(残体)主体平稳性、单个筒体壁厚不存在缺陷;

二、该产品(残体) 在燃放过程中不存在炸筒、散筒、冲底现象;

三、该产品(残体)标志不齐,存在重缺陷b1:1个。备注:

一、由于“红菊花”产品是燃放后的残体,燃放前产品存在以下3种情 况:1、燃放前产品是否粘贴或附有“合格证”无法判定;2、“合格证”上有无标注“生产日期”和“计数”无法验证;3、若“合格证”上有标注“生产日期”和“计数”,则 “检测结论三”标志不齐重缺陷b1不存在。

二、烟花爆竹产品缺陷分为3类:1类为致命缺陷“a”;2类为重缺陷“b”;3类为轻缺陷“c”。b1是涉及安全性能的重缺陷。 该缺陷不构成致命缺陷,但很可能造成故障或严重降低燃放性能。

三、由于残体已改变原产品的重量和重心,故未做GB19593-2004第5.4.1条:产品放置在与水平面 成12度夹角的斜面上不得倾倒的主体平稳性检测。2012年12月13日,宜春明月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本院作出补充说明函的回复,其中载明:“没有炸筒、散筒、 冲底现象并不意味着送检鉴材(红菊花组合烟花)没有质量问题。如果在燃放过程中出现低炸、急炸、火险、发射高度不符合标准要求、发射偏斜角大于22.5度等现象,也属于产 品质量存在缺陷。因鉴定材料红菊花组合烟花产品是已燃放完的残体,送检时没有提供同一批次产品进行质量鉴定,我们只能对该产品(残体)平稳性、单筒壁厚、产品标志、是否存 在炸筒、冲底现象进行鉴定,无法对产品是否存在低炸、急炸、火险、发射高度不符合标准要求、发射偏斜角大于22.5度等缺陷进行鉴定。” 另查明,原告系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上海红星美凯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07年9月26日至2011年3月10日,原告月收入为人民币66 260元。2010年9月25日,关于原告月收入的附加说明,原告月收入拆分如下:基本工资46340元、加班补贴13240元、交通津贴6620元、零头附加60元,合 计66260元/月。符合规定的加班费支付条件时,加班费计算的基数为基本工资。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7月31日原告月收入(病假工资)为人民币 29195元。2011年3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其中约定:原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 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变更为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劳动合同到期即自行终止;劳动合同存续期限内(即2011年 3月11日至2011年7月31日),由乙方提供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甲方按税前每月人民币29195元支付乙方病假工资;乙方承诺劳动合同终止后,放弃劳动合同终止的 一切经济补偿要求;双方约定,劳动合同终止后,另行签订《顾问协议》。2011年3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顾问聘 用协议》,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2月31日止,甲方聘请乙方担任顾问一职;期间每年乙方为甲方提供顾问服务,合计工作日为20天;甲方 于每月15日向乙方支付税前人民币合计16700元作为聘用乙方的顾问费用。 又查明,2007年11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满堂彩公司与(作为乙方)荣和花炮厂签订《烟花爆竹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就2007年度爆竹购销事 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产品必须是2007年10月以后生产的合格产品,如系出口产品应标有中文品名和中文燃放说明;产品内外包装均有产品合格证,标明生产日期 或生产批号;每个产品标明专供桂林市满堂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经营。”2008年11月20日,被告荣和花炮厂(作为甲方)与金滩花炮厂(作为乙方)签订《转让烟花招纸协 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印刷有‘万春’商标、厂址、电话及专供被告满堂彩公司销售字样的招纸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保证按国家标准生产,所有产品在销售中如万一发生 了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的一切责任由被告金滩花炮厂承担,被告荣和花炮厂不负任何责任;甲方于11月21送货至乙方仓库验收,乙方一个月内即12月2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 综上,原告以本案“红菊花“烟花存在产品缺陷,致其遭受损害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本案“红菊花”烟花的生产者是被告荣和花炮厂还是金滩花炮厂;第二、本案“红菊花”烟花是否存在缺陷;第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具 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红菊花”烟花的生产者问题,被告荣和花炮厂辩称,其在2008年11月已经将印刷有‘万春’商标、厂址、电话及专供被告满堂彩公司销售字样 的招纸全部转让给被告金滩花炮厂,本案“红菊花”烟花外观标注的生产者虽然是被告荣和花炮厂,但是实际的生产者是被告金滩花炮厂的意见,被告金滩花炮厂对被告荣和花炮厂的 陈述不予认可,并表示其从未与被告满堂彩公司存在任何业务往来,被告满堂彩公司亦表示其未与金滩花炮厂存在业务往来,本案“红菊花”烟花是其于2008年8月份左右向被告 荣和花炮厂购买的。本案“红菊花”烟花残体虽然没有生产日期,但结合被告满堂彩提供的与荣和花炮厂的烟花爆竹购销合同、烟花残体的外观标注及被告金滩花炮厂、满堂彩公司的 陈述,本院对被告荣和花炮厂的意见不予采信,确认本案“红菊花”烟花的生产者为被告荣和花炮厂。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红菊花”烟花是否存在缺陷。在没有同一批次产品进行质量鉴定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所无法对本案红菊花烟花是否存在低炸、急炸、火险、发射高度 不符合标准要求等缺陷进行鉴定,亦无法验证是否存在合格证,故宜春明月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本案红菊花残体的鉴定,无法排除本案红菊花烟花不存在产品缺陷。被告荣 和花炮厂作为本案红菊花烟花的生产商,有条件亦有义务提供同一批次产品供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以排除本案红菊花烟花不存在产品缺陷,因被告荣和花炮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红菊 花烟花不存在产品缺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免责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荣和花炮厂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 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 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 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产品责任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应严格适用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被告荣和花炮厂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红菊花烟花的产品缺陷是由 被告满堂彩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所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满堂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 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 偿金。”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274643.21元(其中包括在台北东京时尚整形诊所治疗折合人民币的106960.50元),原告在台北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属在台湾地区 形成的证据材料,需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原告没有办理相关的手续,缺乏证据合法性的要件,本院对原告主张在台湾发生的医疗费不予支持,故被告荣和花炮厂需赔偿原告医疗费 167682.71元(274643.21元-106960.50元)。三被告辩称,原告擅自转院,对其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不予认可,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意见,三 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是不必要及不合理的,而从原告提供的医院治疗记载,及原告右眼的现状分析,原告转院有利于其右眼的治疗及康复,故本院对三被告的意见不予采 纳。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14200元,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护理费,但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陪护人员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 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 员人数。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护理期4个月,参照上海市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每月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和花炮厂需赔偿原告护理费12000元(3000 元/月×4个月)。原告诉请支付营养费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 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的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 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出差伙食补助费40元/天,原告住院18天,被告荣和花炮厂需赔偿住院伙食补助 费720元(40元/天×18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 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受伤后因就医或转院确实发生了交通费,因其乘坐的交通工具标准 过高,超出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酌定被告荣和花炮厂赔偿原告交通费2000元。原告到台湾治疗的证据缺乏必要的证明要件,故本院 对原告去台湾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 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 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 工资计算。”原告2011年2月3日受伤,2011年12月9日定八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12月8日。原告2011年3月10日前的工资没有减少,误工时间应从3月 11日起至12月8日止。原告受伤前的月收入为66260元,其工资构成包括加班补贴13240元,加班补贴是应加班而产生的收入,误工费应按国家规定的正常工时计 算,应扣除加班补贴,按53020元/月计算。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7月31日,共4个月零21天,月工资为人民币29195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 111439.52元。2011年8月1日至12月8日,共4个月零8天,月工资16700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154652.90元。故被告荣和花炮厂、满堂彩公司 需赔偿原告误工费266092.4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 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 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 标准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 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住所 地在上海,依法应按2012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38元计算,予以准 许,被告荣和花炮厂需赔偿残疾赔偿金191028元(31838元/年×20年×30%)。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八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 一定的痛苦,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被告荣和花炮厂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 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浏阳市荣和出口花炮厂赔偿原告邓少华654523.13元,其中医疗费167682.71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720元、误工费266092.42元、残疾赔偿金19102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022元(原告已预付本院),鉴定费4000元、差旅费1016元(被告满堂彩公司预付),由原告负担6854元;被告浏阳市荣和出口花炮 厂负担12184元。 上述应履行之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22元(收款单位: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 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毛川琴

代理

审判员  周素琴

人民陪审员  明卫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

书 记员  杨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