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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一初字第18号

王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女,1985年4月2日出生于唐山市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唐山中大国际酒店服务员,住唐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2)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在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边庄子村西国防训练基地唐山市中大国际酒店职工培训宿舍内,趁无人之际,盗得同事张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一张,并于2012年9月29日10时30分许,委托其朋友陈某某在唐山市路北区新华道交通银行自动柜员机从该卡内支取人民币5000元,后将该卡丢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退赔人民币5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卡号为×××的交易明细、唐山市路北区新华道交通银行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乔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王某乙能自愿认罪,且能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爱敏

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

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