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子民初字第00425号

南胜东与薛亚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南胜东,薛亚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子民初字第00425号原告南胜东,男,汉族。被告薛亚雄,男,汉族。

原告南胜东诉被告薛亚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亚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

原告南胜东诉称:2010年11月15日,被告薛亚雄急需用钱,借原告本金50000元,当时商定一个季度内还款,月利率为2%,被告薛亚雄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至今本息分文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薛亚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亚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南胜东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南胜东人洋伍万元整,欠款人:薛亚雄,2010.11.15号”。被告薛亚雄未到庭质证,亦未举证。本院对原告南胜东提供证据的认证:被告薛亚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南胜东提交的欠条,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5日,被告薛亚雄向原告南胜东借款50000元,被告薛亚雄给原告南胜东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南胜东人洋伍万元整,欠款人:薛亚雄,2010.11.15号”。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于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薛亚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薛亚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亚雄向原告南胜东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欠条可证。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薛亚雄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南胜东要求被告薛亚雄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写利息,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薛亚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胜东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薛亚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鹏

代理

审判员  蔺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强双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霍晓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