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巨商初字第3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负责人王晋忠,行长。委托代理人庞保民,巨野县支行城区分理处主任。被告李继稳,男,1981年5月9日出生,住巨野县。被告李西凤,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住巨野县。被告李西山,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住巨野县。被告李先冬,男,1955年4月3日出生,住巨野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李继稳、李西凤、李西山、李先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继稳于2012年2月1日由被告李西凤、李西山、李先冬担保从我行借款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李继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西凤、李西山、李先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被告李继稳、李西凤、李西山、李先冬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20620100015818)。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款、还款,但借款金额不得超过约定的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人为李继稳,保证人为李西凤、李西山、李先冬。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确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2月1日被告李继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8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继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西凤、李西山、李先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贷款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公开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农行与被告李继稳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所签订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依约向被告李继稳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李继稳在借款到期后,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继稳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李继稳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农行要求被告李继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在被告李继稳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西凤、李西山、李先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李西凤、李西山、李先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西凤、李西山、李先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继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继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李西凤、李西山、李先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保证人李西凤、李西山、李先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继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李继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守华
审判员 何书星
审判员 李庆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邹祥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