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民初字第2270号原告赵连英。被告马继岭。
原告赵连英诉被告马继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冯文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邢长缨主审,
审判员赵江斌参加评议,
书记员王亚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英和被告马继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连英诉称,被告因做生意于2007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2085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多次追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20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2007年10月31日被告所写102085元借款证明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2085元未还。
被告马继岭辩称,对借条无异议,但借条的数额不实,借条的数额中多出25000元,当时被告与人合伙做生意,其中合伙人之一是原告的丈夫张英勇,每人出资100000元,但生意赔了,每人赔了25000元。当时张英勇对我说怕原告知道赔钱,让被告还按原数100000元打了借条。并且之后被告已经归还了25000元,现在实际欠原告5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了2010年8月29日张英勇(原告丈夫)所写5000元收条、2011年8月12日原告所写5000元收条、2011年8月21日原告所写15000元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25000元。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口头承诺借款按照月利息1分支付利息,被告偿还的25000元属于借款利息。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被告马继岭于2007年10月31日向原告赵连英借款10208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之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0年8月29日向原告丈夫张英勇偿还5000元,又分别于2011年8月12日和2011年8月21日向原告偿还5000元和15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口头承诺借款按照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被告主张借条上的102085元比实际借款多25000元,应予扣除,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亦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依法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的25000元为利息,但未提交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借条上记载金额比实际借款金额多25000元,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5000元,被告应当再向原告偿还7708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继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连英偿还借款77085元;
二、驳回原告赵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原告承担573元,被告承担1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文平
审判员 邢长缨
审判员 赵江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亚雷 更多数据: